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且相敬如賓。詎原告發現被告飲酒後便會表現極為粗暴,甚至於113年11月、12月,原告為勸被告不要再飲酒,旋遭被告掌摑致面部瘀青。迨於同年12月間,兩造為是否要繼續與被告父母同住在龍潭住處而起爭執,原告因現實考量而認應與被告父母同住,惟被告則堅決反對,旋逕自離家出走,獨留原告一人在家,原告至今不知被告具體離家原因,原告為免尷尬遂也搬回八德住處而未與公婆同住。嗣於114年1月24日,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下落不明,近日經由員警告知公婆被告早已出境前往香港,行蹤不明。綜前,被告酒品極差,對原告惡言相向,更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原告實不堪同居虐待,又自113年12月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對兩造婚姻不聞不問,亦符合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非單純消極不面對,被告棄家出國,積極破壞婚姻,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結婚,被告於113年12月離家,行方不明,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可知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互核相符,是經本院前開調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因是否居住其父母家而與原告起口角衝突,竟不告而別,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邱奕棋到庭證述:原告與伊女認識,伊住原告家附近,約半年前因兩造要買車,跟伊借公司名義去買車而看過被告1次。兩造感情應該不是很好,因半年前伊看過被告後,就再沒見過被告,只有原告會到伊公司找伊聊天,談她老公、家庭,原告說跟被告相處得不好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逕自出境後,即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經原告報案失蹤,迄今未尋獲,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失聯已逾7月,兩造分居迄今,被告音訊杳然,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又夫妻因相處問題而產生爭執衝突,在所難免,惟應透過同理、接納去面對彼此差異,而非拒絕溝通,一走了之,致婚姻破綻逐日擴大,衡諸常情,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