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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卓立婷陳昭仁傅思綺

再抗告人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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