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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張麗雲
被告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同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74條之1所明定。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非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所謂法院,應係指受理抵押權實體法律關係訴訟爭執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受理中,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提出民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經本院向該案承辦股書記官查核屬實,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南地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