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麗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雅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 聲 明 人 即債務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乙節聲明異議,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借款金額顯有詐欺之情,另參與分配債權人蔡正育無理求請求聲明人返還任何利息及違約金,且其另尚有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0萬元需返還予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駁回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者為之,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是強制執行事件之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查封在案,而參與分配債權人則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程序,惟聲明異議人主張債權人兼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之債權數額不實有詐欺債權之情事,另參與分配債權人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蔡正育則有不當得利30萬元部份應返還聲明人,且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聲明人上開異議內容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非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是本件形式審查債權人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據以執行,應屬無誤,聲明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明人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請一併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該裁定所定擔保,於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前,本件不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附表 113年司執字072395號 財產所有人:張麗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員林 384-1 1332 1000分之3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樓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3樓層: 90.60 合計: 90.6 陽台13.20,雨遮0.2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00、302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