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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呂如琦

聲請人
張麗雲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3號事件(下稱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未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索引卡可參,至於聲請人所稱抗告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確定,有民事裁定1份在卷,是兩造間顯無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核與前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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