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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秦偉翔

聲請人
張麗雲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正育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分配之債權額應予部分剃除,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至民事聲請狀雖載明:於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異議事件」之本案案號實則係114年度訴字第2556號即系爭異議之訴,是民事聲請狀之案號應屬誤載,其聲請意旨真意應係請求准予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額應予部分剃除,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爭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非屬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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