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張家華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沛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申鎮源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廖宥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沛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紳公司)前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邀同相對人申鎮源、廖宥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詎相對人沛紳公司自114年6月25日後即未依約償還借款,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89萬5,0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等方式催討,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且另有其他債權人持相對人申鎮源、廖宥晴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向相對人申鎮源、廖宥晴催討債務,可知其等財務狀況顯有異常,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89萬5,01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沛紳公司、申鎮源、廖宥晴之財產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5頁);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25度訴字第86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8號清償借款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顯已斷然拒絕給付,且有其他債權人向相對人申鎮源、廖宥晴催討債務等情,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4號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此情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及相對人申鎮源、廖宥晴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一事,非可謂相對人逾期還款即為逃匿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況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何事證可認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所稱尚難謂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且依聲請人前述所稱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就其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聲請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