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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全字第3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羅詩蘋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即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假扣押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原因,「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等。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故假扣押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113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且依該案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多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債權。又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有離婚之意,其後在聲請人不知之情形下,於109年8月10日將其聯邦銀行定存解約後提領、銷戶,復於109年9月間將名下不動產增貸,並將貸得款項匯予他人,又於111年11月24日突然購入AUDI汽車,另於112年11月17日將其富邦銀行定存解約,並將款項移轉予兩造之女兒李姿瑩帳戶內後,將帳戶結清銷戶,再於同日將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李姿瑩,且聲請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基準日時名下存款僅229,572元,負債約200萬元,卻年年帶子女、家人出國旅遊,115年6月間又再度出國,其遠東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每月僅約存入16,000元至2萬元,於112年2月至114年11月卻異常增加至每月6萬元至7萬元,114年3月6日單筆存入128,025元,用於支應其遠東銀行卡費,其資金波動顯與相對人原先支薪資、每月存入金額有極大落差,在在可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又聲請人近來察知,相對人意圖將名下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處分、設定負擔或變賣轉讓,顯有將實體資產變現以利隱匿之急迫危險,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規定,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3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婚字第196號離婚等事件案件卷宗查核,固可謂已有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即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觀諸聲請人所舉證據,係在證明相對人自109年起有陸續解除定存、將帳戶銷戶、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購買名車或出國旅遊高額刷卡消費之行為,近來每月存款金額高出過往,並以此主張相對人自109年起有陸續隱匿財產之行為,藉此減少名下剩餘財產,然此要屬相對人婚後財產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之事由,充其量僅可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與相對人現時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尚屬有間,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意圖將系爭房地處分、設定負擔或變賣轉讓云云,則全未舉證釋明,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為釋明,是聲請人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遽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字第3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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