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吳鎮宇
- 相對人
- 陳隆三
邱奕杰(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邱永銘(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邱獲家(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邱渚芳(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邱沛宸(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邱紘綸(即邱顯星之繼承人)
徐明源(即徐益義之繼承人)
徐明棋(即徐益義之繼承人)
徐雪卿(即徐益義之繼承人)
徐明德(即徐益義之繼承人)
徐雪英(即徐益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36萬1,66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61,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39號、105年度存字第5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