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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1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告
辛○○丙○○之承
原告
戊○○丙○○之承
原告
庚○○陳石古之承
原告
丁○○○陳石古之
原告
己○○陳石古之承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東穎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註A、B、C、D、H號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註E、F、G號所示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原告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原告庚○○、丁○○○、己○○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公同共有,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主文第一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止,每年各依原告應有部分、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甲○○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原告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庚○○、丁○○○、己○○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公同共有,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主文第二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止,每年各依原告應有部分、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乙○○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丙○○於民國85年4 月25日取得所有權之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20地號、面積13,6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法院於95年2 月23日拍賣,由訴外人陳石古、原告辛○○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原告戊○○則於同年4 月18日向丙○○買受並於同年5 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丙○○已於95年6 月19日同意並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訴外人陳石古、原告辛○○及戊○○承擔本件訴訟,被告於本院97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同意,則訴外人陳石古、原告辛○○及戊○○承擔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陳石古於96年9 月4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庚○○、丁○○○、己○○(尚未分割遺產)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戶籍謄本4 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占用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97年3 月26日將其起訴之聲明擴張為如其聲明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仍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辛○○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原告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原告庚○○、丁○○○、己○○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H部分面積共145 平方公尺,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共9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辯稱其祖父於日據時代經系爭土地之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被告和平、公然、繼續以有建築物之目的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且於87年4 月27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獲准,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卷,被告甲○○所辯,自無理由。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自83年7 月至86年6 月為224 元,自86年7 月至89年6 月為288 元,自89年7 月至92年12月為336 元,自93年1 月至95年12月為800 元,自96年起則為960 元,以被告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甲○○自84年4 月25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6,630 元 ,其應給付原告辛○○21,651元,應給付原告庚○○、丁○○○、己○○21,651元,應給付原告戊○○43,302元,並均自97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而被告乙○○自84年4 月25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8,531元,其應給付原告辛○○14,633元,應給付原告庚○○、丁○○○、己○○14,633元,應給付原告戊○○29,266元,並均自97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H部分面積共1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共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21,651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㈣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丁○○○、己○○21,651元,及自97年2 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

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43,302元,及自97 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14,633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㈦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丁○○○、己○○14,633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29,266元,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其祖父於日據時代經系爭土地之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被告和平、公然、繼續以有建築物之目的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且於87年4 月27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獲准,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被告分別占用如主文所示位置、面積建造房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照片6 紙為憑,並經本院囑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2日(日期誤載為98年3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各1 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信實可採。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為被告所有同上建物占用,已如前述,原告並否認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就伊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被告甲○○辯稱以其祖父於日據時代經系爭土地之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被告和平、公然、繼續以有建築物之目的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且於87年4 月27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獲准,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所辯,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對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卷,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況地上權為一種物權,被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被告甲○○所辯其祖父係經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甲○○所辯,尚難認係具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如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位置、面積一事,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位置、面積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說明,自屬可採。經查,系爭土地係由未編設路名之6m寬既成道路進入,該既成道路亦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終點(俗稱死巷),未再連通其他聯外道路,附近除寺廟(竹林觀音寺)、幼稚園、農田、空地、老舊四合院、公寓及二樓加強磚造建物(被告所有建物),並無新建大樓或建物,亦無任何供商業之建物或活動,顯見系爭土地為非緊臨重要幹道之便利地段,亦非屬都市繁榮區域,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同上勘驗筆錄及照片6 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前述使用情形及繁榮情形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過高。再查,訴外人丙○○係於85年4 月25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自85年4 月25日起始對被告具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原告誤自84年4 月25日起計算不當得利,顯有誤解。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自83年7 月至86年6 月為22 4元,自86年7 月至89年6 月為288 元,自89年7 月至92年12月為336 元,自93年1 月至95年12月為800 元,自96年起則為960 元,以被告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甲○○自85年4 月2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辛○○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268元,應給付原告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536元,應給付原告庚○○、丁○○○、己○○公同共有(未為遺產分割)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268元,及均自97年1 月1 日起至主文第1 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止,每年各依原告應有部分、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甲○○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被告乙○○自85年4 月2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辛○○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40 元,應給付原告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79元,應給付原告庚○○、丁○○○、己○○公同共有(未為遺產分割)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940 元,及均自97年1 月1 日起至主文第2 項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止,每年各依原告應有部分、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乙○○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審酌假執行拆除被告建物價值及免為假執行期間原告未能使用土地之利益等情定相當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86年度訴字第911號│
├──┬───┬────┬───────┬──────┬──────────────┬─────┬──────┬───────┤
│編號│被  告│占用系爭│占  用  期  間│申報地價(新│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占用│ 合    計 │原告及其應有│被告應給付原告│
│    │      │土地面積│              │台幣,下同)│期間×申報地價×年息5 %)  │          │部分        │不當得利之金額│
├──┼───┼────┼───────┼──────┼──────────────┼─────┼──────┼───────┤
│    │      │        │85年4 月25日起│224元       │1,922 元(145 ×432/365 ×22│41,072元  │辛○○1/4   │10,268元      │
│    │      │        │至86年6 月30日│            │4 ×0.05)                  │          │            │              │
│    │      │        ├───────┼──────┼──────────────┤          ├──────┼───────┤
│ 1  │甲○○│145㎡   │86年7 月1 日起│288元       │6,264 元(145 ×3 ×288 ×0.│          │戊○○1/2   │20,536元      │
│    │      │        │至89年6 月30日│            │05)                        │          │            │              │
│    │      │        ├───────┼──────┼──────────────┤          ├──────┼───────┤
│    │      │        │89年7 月1 日起│336元       │8,526 元(145 ×3.5×336 ×0│          │庚○○、    │10,268元      │
│    │      │        │至92年12月31日│            │.05)                       │          │丁○○○、  │              │
│    │      │        ├───────┼──────┼──────────────┤          │己○○      │              │
│    │      │        │93年1 月1 日起│800元       │17,400元(145 ×3×800 ×0.0│          │公同共有1/4 │              │
│    │      │        │至95年12月31日│            │5)                         │          │            │              │
│    │      │        ├───────┼──────┼──────────────┤          │            │              │
│    │      │        │96年1 月1 日起│960元       │6,960 元(145 ×1 ×960 ×0.│          │            │              │
│    │      │        │至96年12月31日│            │05)                        │          │            │              │
├──┼───┼────┼───────┼──────┼──────────────┼─────┼──────┼───────┤
│    │      │        │85年4 月25日起│224元       │1,299 元(98×432/365 ×224 │27,759元  │辛○○1/4   │6,940元       │
│    │      │        │至86年6 月30日│            │×0.05)                    │          │            │              │
│    │      │        ├───────┼──────┼──────────────┤          ├──────┼───────┤
│ 2  │乙○○│98㎡    │86年7 月1 日起│288元       │4,234元(98 ×3 ×288 ×0.05│          │戊○○1/2   │13,879元      │
│    │      │        │至89年6 月30日│            │)                          │          │            │              │
│    │      │        ├───────┼──────┼──────────────┤          ├──────┼───────┤
│    │      │        │89年7 月1 日起│336元       │5,762 元(98×3.5 ×336 ×0.│          │庚○○、    │6,940元       │
│    │      │        │至92年12月31日│            │05)                        │          │丁○○○、  │              │
│    │      │        ├───────┼──────┼──────────────┤          │己○○      │              │
│    │      │        │93年1 月1 日起│800元       │11,760元(98×3 ×800 ×0.0 │          │公同共有1/4 │              │
│    │      │        │至95年12月31日│            │5)                         │          │            │              │
│    │      │        ├───────┼──────┼──────────────┤          │            │              │
│    │      │        │96年1 月1 日起│960元       │4,704 元(98×1 ×960 ×0.05│          │            │              │
│    │      │        │至96年12月31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