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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被告
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柒點柒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大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其中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月納息,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惟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現為百分之七點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永大雅公司對本件借款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利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被告即應連帶償還,計尚欠一千三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大雅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其中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月納息,自第十三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惟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現為百分之七點七,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永大雅公司對本件借款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按期繳納利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被告即應連帶償還,計尚欠一千三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徐培元

~B法院書記官 劉祥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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