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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
被告
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死亡,該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復未改選新任董事長,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0八條第四項其公司負責人即全體董事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八四碼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其後即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但因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本件借款一事並不清楚。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被告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其餘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淑芬

~B法院書記官 楊美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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