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垣堡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本金部份按上述本金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份按每月應付息額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垣堡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並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佰萬元整(分二筆貸放;金額分別為二佰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萬元〉),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息,於每月二十八日付息,到期應一次償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於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借用人如有借據第六條所載情形之一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被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經立具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依約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均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訟訴。
三、證據:提出①、借據乙紙、②、戶籍謄本三紙;③、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
乙、被告垣堡工程有限公司、丁○○、戊○○、丙○○方面(以下簡稱垣堡工程有限公司等四人):
一、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但請求酌減二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為證,復經被告垣堡工程有限公司等四人承認並願意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佰七十五萬八千八佰七十九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本金部份按上述本金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份按每月應付息額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法院核減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斟酌依據,查本件二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經核尚難謂有過高之情,故被告垣堡工程有限公司等四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尚難謂有理由。
四、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垣堡工程有限公司等四人之認諾,而為被告垣堡工程有限公司等四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