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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及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醫師,收入豐渥,卻不思照顧家人,竟在外與人通姦,其事實有離婚協議書第十二條之明文,可以為證。再者,被告固為高收入者,但不知妥善理財,竟隨意投資,且向銀行告貸鉅額資金,致債台高築,被告甚至不回家,逃避現實,被告此種行為已屬重大事由,已使兩造間之婚姻無法維持。

(二)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稽。查兩造育有三稚齡幼子,均由原告在家照料,是全家之生活開銷,全賴被告之支應,但被告自從在外與女人通姦後,竟戀姦情熱,不思家中稚齡幼子,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有甚者,被告自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即不再回家,被告之行為已符惡意遺棄之要件。

(三)被告有外遇之情事,除在離婚協議書承認外,被告之日記上亦記載其與外面女人交往之情形「miss you so much,我想我離不開妳了」、「親情我還未真正享受到,真愛,我也未曾愛到,會是妳嗎?希望是妳,那我再也不會茫然」、「妳說的沒錯,我喜歡聰慧的女人:::望著妳,會是我最大的愉悅,擁有妳,會是我一生的幸福。」、「I do belive I'll relly love you all myheart」、「看到妳的神情::體態一切,I'm sure I do fall in love withyou」、「I need you for every thing:::I'll do my best to make youhappy:::but my heart is hung er for your return」、「妳的婚紗照VCD 已列入包套內容,詳情見面談。請朋友幫我看流年,往後三─四年應會大好,配合妳,我有信心。」等語,有信函及日記影本為證,足見被告確有外遇。

(四)被告身為醫師,本有優渥收入,竟不知珍惜,任意與友人投資其他行業,且大量向銀行及個人借貸,並要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週轉不靈,屢遭銀行及債權人來函催討,卻避不見面,讓原告及幼子獨自面對債權人,其情何以堪,顯見被告並非負責任之丈夫,加以被告又有外遇,此情應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五)綜上,本件已符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爰狀請鑒核,賜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信函及日記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釧、劉林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間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七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外遇之情事,二人已無法再共同生活,故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自此之後即不知去向,且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中承認確有外遇之事,亦有離婚協議書及日記摘要、被告與訴外人羅淑儀往來之信函等影本可參,並有證人劉林有到庭證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例如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五0號判決意旨)

四、兩造因被告有外遇之情事發生後,即造成互信基礎生變,甚至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後被告更因而離家出走,且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半載,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亦互不往來,足見二人已無情意存在,顯難以期待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情應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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