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捌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分別繳款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繼續清償欠款,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八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經分別抵充二筆借款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總計尚欠本金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二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詹秀錦
~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