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 原告
- 壬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勵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曾志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嗣原告依約交貨後具請款單請款,詎料被告卻藉故推拖拒不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二)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三六七條亦有明定,是今原告既依約將貨物交付被告收受,被告自應給付價金,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送貨單四紙為證(原本核對無誤後發還),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