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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離 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違背婚姻貞操義務,自八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號,與訴外人林素美連續同居通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對於被告與人通姦情事,事前並無同意,亦無事後宥恕之情。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郁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自八十一年農曆除夕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號該處與訴外人林素美連續同居通姦,惟其會與該名女子同居通姦,係原告居間媒介,故原告事前知曉該情。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自八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十八號,與訴外人林素美連續同居通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復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自承在卷,又證人簡郁文即二造所生長子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亦證稱,這幾年皆有看過被告與該名女人(按即林素美)同住一起,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仍見到被告與該名女子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該處,因其曾拿東西前去宏昌街,故其知道被告與該名女子同住一起等語,堪信,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辯稱,其通姦對象林素美係原告所居間介紹,故原告有事前同意,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按事前同意係指允諾他方通姦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業自承,其就被告有事前同意之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簡郁文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係事後始知被告有與該名女子通姦之情事,並無事前允諾同意之情,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前同意,尚無足採,又宥恕通姦,謂對於他方配偶與人通姦,不咎其非,而願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之表示,然僅認識其行為之發生而聽任之,尚為不足,必也有在婚姻生活上寬容其行為之積極表現,始足當之,再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對其配偶之通姦行為,有無告訴,或經告訴後是否撤回告訴,不追究刑事責任,與其是否有宥恕配偶之通姦行為係屬二事,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例,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不得單純以無告訴或撤回告訴,即認定已為宥恕,準此以觀,原告固未對被告之通姦行為,有提出告訴抑或有所謂之「抓姦」行為,難尚難據此即率認原告有宥恕之情,況證人簡郁文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就被告之通姦行為並未加以原諒,十餘年來,係因被告很兇,故原告不敢前去「抓姦」等語,足見,尚難認原告對被告之與人通姦行為有宥恕之情,其次,對於與人通姦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固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在有連續通姦之情形,六個月及二年之期間,應自知悉或最後通姦之情事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七二號、三二年上第五七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固自十年前起即已知被告有與人通姦之情,惟因被告連續通姦之最後時間為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此為被告所自認,故本件原告之離婚請求權,應無罹於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離 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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