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但被告生性好賭,不顧家庭生計,致家庭重擔及子女教養費用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嗣二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智苓及游金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二造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婚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王智苓即二造之女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二造於八十二年初即已分居,被告每日都會到老人茶館賭博,大概自伊國小一年級即七十一年開始被告即每日賭博,其每日從早上七、八點外出賭博,到下午四、五點始回家,其賭資是靠老兵退休俸,偶而會跟原告拿,有時是在外舉債,且被告到目前仍在賭博,另被告現因身體狀況較為不佳,賭博時間較短,但仍是幾乎天天前去賭博,其可說業已嗜賭成性等語,再證人游金龍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是因小孩關係,才未與被告離婚,且被告確實很愛賭博不顧家計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被告自七十一年迄今,日日沈迷於賭博,不理家計,致二造自八十二年初分居迄今,顯見二造之誠摰感情基礎業已喪失,其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