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一點零四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計為百分之八點四六機動計息【本件原告請求全部給付時,以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利息】,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且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一紙、歷史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借據上之捺指印及印章沒有意見,可是不確定有蓋在這份契約上,對原告稱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未繳利息一情沒有意見。另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希望能把土地賣掉還銀行這筆錢。
三、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己○○、甲○○部分: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一紙、歷史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被告乙○○○對此雖不爭執,惟辯稱不確定其曾於上開借據捺指印及蓋章,惟其就上揭印章之真正不爭執,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命其捺指印,其所捺之指印經目視結果與借據原本所蓋之指印相符,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又被告金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己○○、甲○○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以現無資力償還,希望能將土地賣掉償還本筆借款等償還能力及還款方式為抗辯,核與本件保證契約之成立無涉,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朱敏賢~B法官 陳心婷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