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受被告之脅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受迫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並無離婚意思,其意思表示係基於被告脅迫所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二)、緣兩造於八十七年在大陸青島登記結婚,結褵以來原告為照顧被告(彼時已罹患肝癌),一直無怨無悔付出,八十九年底為看護被告,原告亦協同來台定居,感情彌篤。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開始,常有不明之大筆支出,動輒數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持被告存摺至公寓地下室觀看時,被告竟報警誣指被告竊盜,被告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黯台灣之法律規定,竟以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將遭遣送出境為要脅,迫使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
(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係被逼迫近乎綁架前往律師事務所,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原告均不認識,被告亦不顧原告生死,將原告僅有的新台幣三千元逼出交給律師,接著被帶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實際上原告並無離婚之意,實因被逼迫,不得已而同意簽字。
(四)、查原告孑然一身來台,唯被告是依,今被告不矜恤原告辛勞與付出,反而設計陷害原告,遂其離婚之目的,於法於理,皆有相違,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份、離婚協議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證明書乙份,並聲請訊問徐金葉、謝月里。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完全是自由意願所簽訂,簽訂之地點分在桃園縣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及律師事務所等合法場所,且係眾目睽睽之下完成,要非原告所稱係在脅迫之下所簽,至原告對被告之一切毀謗誣陷,捏造事實,破壞他人名譽之舉動完全是出自原告懷恨在心,存心報復,對原告無憑無據的謊言,被告沒有必要去一一辯解與駁斥,況被告現重病在身,住院治療中,對漫天飛的謠言,自不為智者取信。
三、證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乙份、診斷證明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調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被告報案資料。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離婚之意,係受被告之脅迫始與被告辦理協議離登記,主張依法撤銷前開離婚之意思表示,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在大陸青島登記結婚,結褵以來原告為照顧被告(彼時已罹患肝癌),一直無怨無悔付出,八十九年底為看護被告,原告亦協同來台定居,感情彌篤。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開始,常有不明之大筆支出,動輒數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持被告存摺至公寓地下室觀看時,被告竟報警誣指被告竊盜,被告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不黯台灣之法律規定,竟以使原告受刑事追訴將遭遣送出境為要脅,迫使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受被告之脅迫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受迫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並無離婚意思,其意思表示係基於被告脅迫所為,爰依法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完全是自由意願所簽訂,簽訂之地點分在桃園縣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及律師事務所等合法場所,且係眾目睽睽之下完成,要非原告所稱係在脅迫之下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持被告存摺至公寓地下室觀看,被告乃以原告竊取其財物為由向警方報案,嗣兩造於當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派出所各書立乙份離婚協議書,並親自簽名,復於翌日(二十九日)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證人何威儀到庭證稱明確,復有兩造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三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各乙份,以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報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前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事實向警方報案,以使原告受刑事竊盜罪追訴將遭遣送出境為要脅,迫使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乙節,經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前開事件報案紀錄表觀之,其上載明報案人係被告,報案內容則載為:「據報案人稱其太太竊取報案人之財物,報案人欲與其太太達成離婚協議,故暫時保留告訴權」等語,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桃警分刑字第0920002422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案發後兩造確前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書立離婚協議書,以及原告係大陸人士,其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且不熟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並有來臺灣居留期間等因素之考量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脅迫」者,係指故意預告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法,且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因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脅迫之不法性,包含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三者均屬之。縱手段與目的,分別觀之均屬合法者,倘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者,亦具有此所謂之不法性,惟應斟酌一切情事,尤其須要考量施行脅迫者對其所欲促成之意思表示足否具有正當利益,以及依脅迫之方法實現此項利益是否適宜而判斷之。查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以使其受刑事竊盜罪追訴將遭遣送出境為要脅,而為同意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並辦妥協議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姑且毋論原告是否確有前開竊取被告財物行為,而涉有竊盜罪嫌,縱認兩造協議離婚本為法之所許,被告訴追犯罪亦無何不當,但以訴追犯罪為手段脅迫原告為同意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其目的非在於回復所生的損害,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具內在關係,二相斟酌顯失平衡,是被告前揭脅迫行為,具有不法性,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前開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所為前開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離婚協議,視為自始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
~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