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五號
- 上訴人
- 鑫東昇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益
- 被上訴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六八一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零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辦理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分期付款,約定分二十四期給付,第一期給付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餘款分二十三期,每期給付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期前清償,因被上訴人電腦計算錯誤,致少收五萬零五百八十五元,此為上訴人不當得利,因而起訴請求返還云云。
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雖確有購車及辦理二十六萬元分期付款,惟已期前清償完畢,除據被上訴人供呈在案,亦有清償證明書可證。雖被上訴人稱因其電腦計算錯誤,致少收五萬零五百八十五元,然上訴人既係根據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結算清償,即係有法律上原因,且縱金額短少,為兩造合意結果,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相符,原審判決因上訴人未到庭,而片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顯有未當,故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只需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不以催告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電腦計算錯誤致其本應負擔之債務而得不負擔受有消極利益且其受利益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應得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此二者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係基於同一事實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源於上訴人未依分期合約之約定給付足額之分期總價所致。
㈡根據兩造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依本利攤還表計算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始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然上訴人事實上僅給付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尚餘五萬零五百八十五元未為給付,故其應負之債務仍未消滅。至於清償證明書並非依據兩造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結算之金額開立,僅證明上訴人只清償因計算錯誤之金額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並非兩造合意之結果,上訴人辯稱其依據兩造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結算清償,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本應負擔之債務得不負擔,乃事實上消極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係屬合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參照)。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係根據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結算清償,即係有法律上原因,且縱金額短少,為兩造合意結果,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上訴人只清償因計算錯誤之金額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並非兩造合意之結果,且尚餘五萬零五百八十五元未為給付,上訴人辯稱其依據兩造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結算清償,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云云。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根據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縱如被上訴人所述,於上訴人期前清償之時,依本利攤還表計算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始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然上訴人事實上僅給付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尚餘五萬零五百八十五元未為給付,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縱有餘款未為清償,然上訴人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不依契約關係主張權利,卻誤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田玉芬~B法 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F0~T40┌─────────────────────────────────────┐│附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 五○七 │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三○六 │ │├───────────┼─────────────┼───────────┤│三、第二審裁判費│ 七五三 │ │├───────────┼─────────────┼───────────┤│四、第二審送達郵票│ 三四○ │ │├───────────┼─────────────┼───────────┤│合計│一九○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