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會款均未加計標金,應給付會首即被上訴人之會款均另加計標金,此種不公平之計算,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亦證該結算單之不實,蓋上訴人於系爭三合會均繳足會款至八十七年十月,並經被上訴人於會單上簽署「收」字可證明上訴人繳交會款,被上訴人雖否認在會單上簽署「收」字,惟其於訴外人林淑芬、林傑濱之會單上皆為相同之簽署,足見上訴人確已繳納活會款至八十七年十月。
㈡系爭結算單有關「茲收到共計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元會款,以上無誤」之記載,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標得非系爭合會收受會款所書立之文字,該合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標金二千三百元得標,標得會款三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標會時,當場扣減兩會會款一萬元,共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元,因而留下上揭簽收字樣;另「乙○○87.12.16.8:00 PM」之記載部分,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請求給付會款不遇,於門上留下字條之署押,孰料,竟遭被上訴人持以剪接偽造系爭結算單,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款進行結算,亦未簽署系爭結算單。
㈢至上訴人之夫李自由所簽立之領款收據,係上訴人之同事蕭惠玲參加被上訴人召組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之互助會,嗣標得會款,李自由代其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後所簽立所簽具,與系爭互助會款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會單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邱顯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指該會算單應給付上訴人之會款均未加計標金,而應付會首即被上訴人之會款均另加計標金,此種不公平之計算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指標金究係會算單上何者及如何不公平,均未詳述說明,自無足採。另查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得標乙情,依該會單計算,該次得標金應為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而非上訴人所指三十七萬六千元。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會單上簽署「收」字,經另案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回函可知會簿上「收」字,並非被上訴人所寫,是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㈡查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結算單右下方之簽名,於原審陳稱「簽名是在標到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時所簽,約在八十七年初時,日期不是我們簽的,這筆錢是以前得標的會款」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則改稱「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前往請求給付會款不遇,於被上訴人門上留下字條之署押,被上訴人持以剪接偽造」云云;另上訴人稱其夫李自由領取之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係清償「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互助會」之會款,惟繼又改稱該款係代另一會員蕭惠玲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會款。上訴人前後論述不一,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會單三件、總結帳明細表一件、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判決書一件、法務部調查局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上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上訴理由狀中就此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㈠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五千元,底標為六百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二會(下稱甲互助會);㈡會期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每會一萬元,底標為一千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一會(下稱乙互助會);㈢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每會一萬元,底標為一千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二會(下稱丙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因故各延期半年,會期分別延至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㈡八十八年一月一日;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嗣上開三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停會,而上訴人各有一活會未標取,是扣除應付之死會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㈠甲互助會: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㈡乙互助會: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㈢丙互助會: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合計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互助會業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進行結算,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已於結算當日給付三十六萬六千元與上訴人簽收,復陸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三日及十六日被上訴人之夫李自由前來收取十五萬元、九萬元及九千四百五十元,共計清償六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是被上訴人僅餘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未清償等語置辯(其中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甲互助會二會、乙互助會一會、丙互助會二會,嗣前揭合會均於八十七年底因故停會,上訴人各有一活會尚未標取,另甲互助會及丙互助會各有一死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前揭互助會,扣除應付之死會會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㈠甲互助會: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元;㈡乙互助會: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㈢丙互助會: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合計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就系爭會款債務進行結算,協議活會部分以上訴人實際繳納之會款計算(不加計標金),扣除死會款(加計標金)後,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九千四百元等語,並提出結算單一件為證。按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惟此項原則,僅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始有其適用,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名,均係影印而得,主張影印自同一原本者,必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有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該結算單中「乙○○87.12.16.8:00PM」部分,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前往請求給付會款不遇,於被上訴人住處留下字條之署押,遭被上訴人持以剪接偽造,而否認系爭結算單與簽名係出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結算單原本證明之,惟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前揭結算單原本,其雖以結算單中「影印本甲○○○;正本乙○○保存」之記載,辯稱:系爭結算單原本為上訴人所持有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否認簽具前揭結算單,自不得以該結算單之記載遽認該原本由上訴人保存,再系爭結算單主要在記載兩造就前揭合會之結算情形,其中約定活會部分上訴人不請求標息,以實際繳付之會款計算,死會部分仍應給付標息,其中前揭甲會、乙會、丙會各已繳納三十三次、三十三次及二十六次,分別剩十會、二會、五會即告完會,上訴人就前揭三合會各有一活會尚未標取,衡諸常情,參加互助會除強迫儲蓄之功能外,乃為賺取標金,而上訴人已繳付會款二年餘,應無無故放棄標金不收取,而就死會部分仍願加計標金之理,又該結算方法顯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原應由被上訴人保存正本方符事理之常,況前揭結算單右下方記載「茲收到共計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元」,此即上訴人收受前揭款項後所簽立之證明,衡情應由清償人即被上訴人保管,作為業已清償之證據,而無正本由受償人即上訴人保存,被上訴人僅留有影本之理。至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彭清城到庭證稱:「::是八十七年時天氣冷,吃完飯出來散步經過被告家才進去,正好見到被告把錢交給原告,當場交了三十六萬多元,確實金額不知道,全部交的是現金,原告也當場點錢,被告把單子及錢交給原告,那單子是記載算出來的錢,即已點收之錢要原告簽收,原告說要把原本帶回去影印,影印後之後把影本交還被告,原本原告自己留著::當時是我先進去的,原告後來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則證人彭清城先證稱:至被上訴人家中時正好見到被上訴人交錢與上訴人,復改稱:當時是我先進去的,原告後來才來等語,是證人之前後陳述不一,亦難憑採。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就系爭會款進行結算,約定活會標金不請求乙節,尚難憑採。
五、系爭合會既未經兩造結算,自應依上訴人實際所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會款為計算。按當時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甲互助會活會三十五會,乙互助會活會三十三會及丙互助會活會二十八會,歷次標金如附表所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之活會部分僅繳納甲、乙二互助會三十三次,丙互助會二十六次,且標金金額非如上訴人所述,則上訴人就其超過被上訴人自認會數及標金超過底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記載「收」字之會單三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揭會單上「收」字筆跡,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給付會款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字筆劃線條簡略,不足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三○五一二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該會單「收」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給付會款至八十七年十月,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會數及底標金額,即㈠甲互助會:三十三會、標金六百元;㈡乙互助會三十三會、標金一千元:及㈢丙互助會二十六會,標金一千元計算,又上訴人就甲、乙互助會分別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四千六百元及六萬一千元之死會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㈠甲會得請求之活會款為十八萬四千二百元(32*5600+5000),扣除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款六萬四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九千六百元;㈡乙會得請求之活會款為三十六萬二千元(32*11000+10000);㈢丙會得請求之活會款為二十八萬五千元(25*11000+10000),扣除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款六萬一千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四千元,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六百元。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會債務業經其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元,並經上訴人之夫李自由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三日、同月十六日,受領十五萬元、九萬元及九千四百五十元等語,上訴人對於確有受領前揭款項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前揭三十六萬六千元係其參加被上訴人召集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得標之會款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參加前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前揭三十六萬六千元係清償系爭會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逕信。至前揭李自由受領之十五萬元、九萬元及九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先辯稱:此部分為其參加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每會二萬元及其他與本件互助會款無關之互助會之得標款,嗣又改稱:該款項係上訴人之夫李自由代訴外人蕭惠玲收受互助會款,其先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又上訴人陳稱:蕭惠玲標得會款時,被上訴人未繳足會款,蕭惠玲之夫邱顯來即委託李自由代收餘款,李自由在八十四年四月間以現金一次給付給邱顯來等語,然證人邱顯來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並未一次給足得標會款,伊委託李自由代為收取會款,李自由乃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並已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未合,亦難採信,是應認被上訴人交付李自由之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確係為支付系爭互助會款。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原應給付七十萬五千六百元,扣除已繳納之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是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該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爰不另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張震武~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