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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富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乙○○即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昇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簽定放款借據並邀同其餘被告丁○○、庚○○、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分兩筆貸放,第一筆為一百六十萬元,第二筆為四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止,分六十期,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利息,於每月三日計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應照款項於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用人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即不依約給付借款,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富昇工業有限公司、丁○○、庚○○、丙○○、乙○○方面被告富昇工業有限公司、丁○○、庚○○、丙○○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富昇工業有限公司、丁○○、庚○○、丙○○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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