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壹陸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一○六年五月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二百四十期,每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九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二五,經加碼百分之○、九一,故以百分之九、一六請求),且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繳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已撥款二百萬元至被告甲○○之帳戶內,然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二張、交易明細查詢表七張、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被告甲○○、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二張、交易明細查詢表七張、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邱瑞祥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