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應受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初返回大陸後,即藉故滯留大陸地區未返回台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均遭被告拒絕,並於九十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被告藉故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已達數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案卷。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兩造於八十九年間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初返回大陸後,即藉故滯留大陸地區未返回台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均遭被告拒絕,並於九十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而被告藉故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已達數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後審認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資料結果,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此亦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警署資字第Z○○○○○○○○○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乙紙可資參照,堪認該被告確係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女子,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石有為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