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呂國定即昇宏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郭雪兒掛失止付,依法定程序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在案。
(二)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除權判決之要旨,法院應依職權以相當方法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緣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三四號宣告無效,則上開票據即不得據為請求,原審未斟酌上開證據,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書、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雪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郭雪兒交付予伊,伊不知道有聲請除權判決。
(二)伊業已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三四號、九十年度催字第一四0二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健義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帳號三七三0-二號,票據號碼A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訴外人廖健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遭已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遂轉向被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於付款後取得系爭支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訴外人簡文華、簡月梅、陳簡秀購買不動產,用以支付部分價款所簽發。系爭支票後由訴外人郭雪兒取得,而郭雪兒因故遺失系爭支票,遂依法向付款銀行為止付通知,且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確定在案,系爭票款業經郭雪兒領走,上訴人無須再擔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一)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業經公示催告,並經聲請除權判決,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四0二號及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系爭支票既經宣告無效,則持有人並無法對於發票人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再以其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向為發票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二)按因除權判決而為清償者,於除權判決撤銷後,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郭雪兒聲請除權判決後,支票款項業經郭雪兒領取,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在卷可稽,因此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上訴人之發票人責任,業經其依除權判決給付票款而消滅。(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並未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供述:「票據是我開的,印章是我們企業社的,這張票是我開來支付給地主,我願意支付票款」(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上訴人前後之相關陳述,其應係表示願意給付票款予票據權利人,而非本件被上訴人,衡諸常情,上訴人是發票人,不論誰持有系爭票據,發票人均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其願意擔負發票人之責任,而非針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業經其給付票款而無須再擔負任何責任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黃若美~B法 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