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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當時並未約定償還期限,但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催告償還並限期一星期內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償還該筆債務,詎料,被告至今均未償還前開借款,為此,原告爰依雙方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隆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雙方未約定償還期限,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曾向被告催討,並限期被告於一個星期內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償還該筆債務,但被告至今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與證人李隆盛即被告之弟弟到庭證稱:「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在今年五月十六日我妹妹(即原告)要求我到被告公司去要錢...但是我沒有親眼看見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有交二百萬元給被告,但是我常常聽到原告向被告要錢,我有聽到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催討二百萬元債務,並限期於一個禮拜內(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前)返還,被告對於原告之催討並沒有否認其無借款,只答應要償還」(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前開借款並原告曾向被告催告及限期償還等事實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之。又雖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催告時僅定一個星期之催告期限,未合於前述民法四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一個月期限,然被告自催告時至今已遠逾一個月均未償還該筆債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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