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被告
-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丁○○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訴外人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購買印刷電路版,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貨物業經被告受領,嗣祥通公司與被告間就貨物瑕疵折讓後,被告尚積欠祥通公司貨款九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未償,因祥通公司另積欠原告債務一千六百萬元無力清償,故祥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而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祥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勝賢所親筆書立,並蓋有祥通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時之印鑑章,祥通公司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一事通知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收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受到鈞院禁止被告向祥通公司清償之禁止命令,係在祥通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一事通知被告之後,故被告收受鈞院執行命令時,祥通公司對於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以鈞院之執行命令對抗原告。倘若被告主張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當作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三號中證人陳淑貞之證言及該卷宗內之相關證物,可以明白祥通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及祥通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經過情形。
(四)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債權讓與之範圍包含祥通公司對於被告所有之貨款請求權,於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雖有附表,但應收帳款金額仍有待重新結算。
(五)祥通公司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印鑑章及發票等相關資料均交由該公司之會計吳小姐,足以證明該公司會計吳小姐係經過該公司授權全權處理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宜。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收受之掛號文件只有十件,應會知悉每封信件內容,而衡正法律事務所發完債權讓與通知函後,也沒有其他收到信函之廠商表示信函有裝錯或信函內容不是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三號民事全卷及傳訊證人劉芷君。
原證一:祥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十二紙。
原證二:祥通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衡正法律事務所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一份。
原證四: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份。
原證五: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一份。
原證六: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件,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件。
原證七:債權讓與契約書暨祥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應收帳款統計表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祥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原證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沒有收到祥通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祥通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一事為真正,原告不得以該信函主張已受祥通公司債權讓與,況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及掛號郵件查單僅能證明衡正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曾寄發一封普通掛號給被告,並無法證明信函內容即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七六○五號支付命令時,才知祥通公司有債權讓與給原告。
(二)祥通公司既於結束營業後,將後續事項交由衡正法律事務所處理,並委託該事務所代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又何須自行將債權讓與通知內容先用電腦打好,又祥通公司既已先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以電腦打好,為何不直接蓋好祥通公司大小章後再行交付衡正法律事務所,而由祥通公司會計小姐攜章至該事務所用印,亦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三)衡正法律事務所既代祥通公司處理債權讓與事宜,而債權讓與通知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應會以存證信函寄發,以利證據保全,衡正法律事務所竟捨此不為,改以普通掛號信件寄發,違反律師事務所一貫之作業常態,且依照證人陳淑貞之證詞,於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有律師在場,原告當時亦應會要求以存證信函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祥通公司須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惟祥通公司並未請衡正法律事務所代為寄發存證信函,足證祥通公司並未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原告主張祥通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不實在。
(四)證人劉芷君係衡正法律事務所之助理,而祥通公司於結束營業後,委託該法律事務所處理後續事宜,故證人劉芷君亦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自屬偏頗。
(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嗣於同月二十八日另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三號執行命令,而上開執行命令業將祥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全數扣押,故被告已不得對祥通公司償還所積欠之貨款,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被告依鈞院指示已將積欠祥通公司之貨款解繳法院在案。
(六)原告應舉證祥通公司會計吳小姐有被授權在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章。
(七)祥通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蓋因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中並無以原告名義匯出與祥通公司,另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原告貸與祥通公司款項僅有一千六百萬元,祥通公司竟讓與四千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之債權作為清償,利比本大,顯與常理有違。
(八)縱認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真正,然祥通公司所讓與原告之債權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表之記載,原告所受讓與之債權僅有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逾此範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
被證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
被證三: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
被證四: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
被證五: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祥通公司購買印刷電路板,貨物已由被告受領,惟被告尚積欠祥通公司九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未償,另因祥通公司積欠原告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祥通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祥通公司已依約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掛號信件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債權讓與於被告收受該通知當日即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祥通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原告所提出之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及掛號郵件查單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有收到衡正律師事務所寄發之一封普通掛號信件,並無法確定該信函中有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依祥通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及一般律師事務所之慣例,祥通公司或衡正法律事務所應會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以利證據保全,況該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內容既為祥通公司於交付衡正法律事務所前即已完成,理應用印完畢再交由該事務所處理始符常情,而祥通公司會計吳小姐有經過公司授權用印亦應由原告舉證,此外,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才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惟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已接獲本院執行命令,禁止伊向祥通公司清償貨款,伊已依法將該筆款項解繳法院在案,又祥通公司所讓與原告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祥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縱認祥通公司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附表記載,原告所受讓與之債權僅有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逾此範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祥通公司購買印刷電路板,貨品已由被告受領,而被告尚積欠祥通公司貨款九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未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祥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詞抗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祥通公司間有無債權讓與之合意。(二)祥通公司有無將該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三)祥通公司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受本院執行命令之影響。(四)祥通公司對原告債權讓與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與祥通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因祥通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一千六百萬元,遂由祥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賢簽立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該匯款單上並無以原告名義匯出,無法證明祥通公司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祥通公司將四千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僅為清償祥通公司對原告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兩者顯不相當,得以證明雙方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而祥通公司於債權讓與函交付後才由其會計持公司印章前往律師事務所用印,與常情有違等語,經查,證人陳淑貞於另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三號給付貨款事件結證稱: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有原告、許律師及證人王勝賢在場,是由王勝賢所簽名的等語相符,而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上祥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勝賢之印章,核與祥通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之印鑑章相符,有原告提出祥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是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應堪認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三紙匯款單上之記載雖無法認定原告有以其名義匯款與祥通公司,惟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與祥通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之關係,是縱然如被告所辯,該三紙匯款單與原告無關,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附款之記載略以:「如甲方(即祥通公司)已清償乙方(即原告),或甲方收取之貨款足以清償時,乙方應將其餘債權返還甲方」等語,是原告雖受讓祥通公司對於被告及其他廠商之債權達四千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惟依該附款之記載,原告僅在對祥通公司債權額之範圍內有權受領,逾該債權額部分原告則有返還祥通公司之義務,而祥通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用意既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祥通公司在未確定其他債務人是否均能如期依約償還貨款之情形下,將大於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附款載明,於原告已受清償後,即須將所剩餘之款項返還祥通公司,原告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能,衡情亦屬相當,益證祥通公司會將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係因其對原告負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徒以匯款單上之名義人非為原告及債權讓與之金額顯逾祥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甚多,即以此認定原告與祥通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上開債權讓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上開債權讓與依法應歸於無效一節,即不足採。
(四)上開債權讓與函上關於祥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為真正,為被告不爭執,被告辯稱依證人劉芷君之證詞,可知祥通公司係委由其公司會計人員於完成債權讓與通知函後才前往律師事務所用印,與常情有違,且該會計人員有無得到祥通公司授權,亦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惟原告既已證明該債權讓與通知函上所蓋之印鑑章為真正,則被告否認祥通公司有授權其會計人員用印一節,係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祥通公司業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祥通公司委託衡正法律事務所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發與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已由被告收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收到祥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經查,衡正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曾對被告發出限時掛號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之事實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衡正法律事務所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證人劉芷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祥通公司發函給鴻源科技之函一件,有何意見?)此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是由伊看完信件內容後裝入信封內,再由伊去寄發的,而當時祥通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了,所以才交由伊之事務所處理後續事項,並有給伊一份名單,伊依此名單製作信封,伊有詳細做過三次確認是否有無裝錯情形」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收到之掛號信函,並無祥通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被告呈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衡正法律事務所寄與被告,編號為七○○二四號掛號郵件之內容為何,被告經查證後陳稱:對於信件之內容相關部門都沒有印象,所以不知道內容為何等語,而衡正法律事務所所寄發之信件為限時掛號,而非一般普通信件,可知該信函有其急迫性及重要性,而被告竟對此一信函於送達後未做任何處置及紀錄,應係其人員疏失,況衡正法律事務所當時代祥通公司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共有三十二封,事後並無其他債務人有向祥通公司或衡正法律事務所表示該信函有裝錯或信件內容非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亦未曾有任何異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收到祥通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屬可採。
(二)被告另辯稱: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及一般律師事務所之作業常態,應會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語,惟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已將祥通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一事通知被告,已有民法通知之效力,祥通公司雖未依約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惟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之記載略以:「由甲方發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所示廠商之債權已讓與乙方」等語,依該契約書之文義解釋及探求雙方之真意,應認祥通公司負有通知被告其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義務,而存證信函並非通知的唯一手段,況債權之讓與雖須經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上開方式既經祥通公司與原告所認同,縱與約定不合,亦不影響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辯稱本件債權讓與未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而以一般限時掛號信函為之,與常情相違,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等語,不足採信。
六、祥通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受本院對被告所發執行命令之影響:被告辯稱;其收受本院就祥通公司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祥通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亦已將扣押款項解繳法院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影本五紙為證,經查,上開五紙執行命令中,最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六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核發,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另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到祥通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債權讓與契約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生效日期,早於本院所核發執行命令之送達日期,自堪認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已先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亦即祥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被告自不得執本院之執行命令以之對抗原告,被告將款項解繳法院之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七、祥通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金額為九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上記載:「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轉讓予乙○○君,請逕與乙○○君商討給付貨款事宜」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可知祥通公司於通知被告時,尚未與被告確定貨款債權之金額,而係將其對被告之所有貨款請求權概括讓與給原告後,再由原告與被告間共同進行會商處理,而被告自承尚積欠祥通公司貨款共計九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祥通公司對於被告貨款請求權之金額為九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等語,自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僅受讓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附表所載之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逾此範圍,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權經由祥通公司轉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黃若美~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