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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零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零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台北市○○區○○路與中央南路口處之收費停車格內,偷竊由第三人劉珈婷女士所有之三B-六二九三號車,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二九0巷五八巷六一號之民宅內將該車解體後,駕駛八G-五一四0號車進行銷贓時,當場被大園分局查獲,有案可稽。

(二)查上揭受損之三B-六二九三號車,曾由車主劉珈婷女士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理賠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零十五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三B-六二九三號車經失竊後尋回,其所剩零件經賣予修理廠,共賣得三萬元,故被告應賠償該車之損害金額,總計五十三萬一千零十五元整。

三、證據: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尋回証明單、理算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之陳述及聲明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確實有偷竊系爭車輛,但並非伊一人所偷。

(二)原告尚有找回部分零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卷。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下午六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台北市○○路○段捷運站旁,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榔頭各一支,見訴外人劉珈婷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三B─六二九三號豐田牌一七九四CC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持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玻璃,再以榔頭破壞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至前揭鐵皮屋內藏放,即將該車拆解並於次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其所有車牌號碼八G─五一四0號自小貨車載運拆卸後之零件至南崁交流道欲售予「大胖子」,惟甫出門即為據報在門口守候之警察查獲,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車輛既係被告所偷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抗辯並非一人所偷竊,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劉珈婷所有之車輛遭被告偷竊拆解後,業已不能回復原狀,訴外人劉珈婷損失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系爭車輛之價值),然原告賠償劉珈婷五十六萬一千零十五元,但是就系爭車輛找回之零件共賣得三萬元,因此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自得向被告請求五十三萬一千零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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