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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竹苗環保尖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辛○○
兼被告
辰○○
被告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竹苗環保尖端科技有限公司即竹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如逾一期未繳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竹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更名為竹苗環保尖端科技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解散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十三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辰○○、子○○方面: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公司借款時,有土地抵押擔保,原告應行使抵押權。借款用到何處不清楚。

(二)當時有連帶保證系爭借款沒有意見。

丙、被告竹苗公司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公司業已改組,所列之法定代理人不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竹苗公司對於借款之事實不爭執;被告辰○○、子○○對於連帶保證部分不爭執,雖提出已有抵押品及不知借款使用之抗辯,不影響原、被告間借貸關係之成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竹苗公司業已進行清算程序,其沒有選任清算人,因此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均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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