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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離 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育有親子陳祖榮、陳伊貞,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八鄰埔頂三六號二樓,詎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以外出工作為由而離家,迄今均未返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履行同居案卷,並傳訊兩造所生親子陳祖榮、陳伊貞。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育有親子陳祖榮、陳伊貞,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八鄰埔頂三六號二樓,詎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以外出工作為由而離家,迄今均未返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並育有親子陳祖榮、陳伊貞;而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間無故離家;另原告為此曾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親子陳祖榮、陳伊貞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行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後審認屬實,堪認被告迄今確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六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離 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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