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緣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九號,初始感情本融,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仍未返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等件為證,及聲請傳喚兩造所生親子呂嘉華。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被告現有無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九號,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緣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九號,初始感情本融,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仍未返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兩造當事人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九號;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兩造所生親子呂嘉華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行調解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之案卷後審認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被告現有無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九號結果,被告確自八十四年八月間離家,至今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等情,此有該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桃警分刑字第0910051804號函文乙紙可稽,準此,堪認上開情節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石有為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