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 原告
- 台灣潤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劦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就原告擁有之專利產品「自動注脂器」,訂有專利授權合約書。被告竟以原告違反不得重複授權他人之約定將權利授權給德國PERMA柏馬公司(下稱柏馬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及資金調度問題,共生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並未違反重複授權之約定: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第十條之規定,原告係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重複授權,原告自與被告訂約後,未曾再有任何授權,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與事實不合。柏馬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取得專利許可權,柏馬公司研發有自己的產品與專利,但因原告之專利權已合法註冊在先,其乃主動與原告協商支付許可費而繼續發展其市場,原告並非允許柏馬公司可以產銷原告研發之產品,亦未提供任何產品技術及相關資料給柏馬公司,原告與柏馬公司之協議乃因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依法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再發明之實施」,故同意柏馬公司得以實施其藉由原告專利權內容所完成之再發明,惟雙方仍舊各自保有自己的專利權,以及研發、製造和產銷自己商品的權利,原告並無重複授權予柏馬公司。
㈢被告明知在進行假扣押前,已積欠原告技術權利金,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三、四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每三個月一期給付原告技術權利金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但被告明知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積欠人民幣八萬二千五百元、同年五月一日亦未給付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共已積欠原告權利金人民幣二十萬七千五百(折合新臺幣約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且依合約若計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技術權利金共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亦即其實際上為債務人並非債權人;而被告若認本件有重複授權之爭議,應循一般善良之商業習俗先進行事證調查、協議或調解,倘無法解決爭議,可向兩造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乃其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謊指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原告僅應支付被告違約金二百萬元,並判決被告一部敗訴,被告未經確認債權關係,遽為假扣押,非正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全柏字第二五二四號及桃院祺民執全柏字第一一五八號執行命令,完全扣押原告與主要銀行所有正常營運所需之帳戶與款項、並凍結原告與所有交易客戶之往來債權帳戶,使原告資金調度陷入困難,產生票信不良連鎖反應,致原告商譽信用受損。被告之目的乃為逼迫原告能無條件將所有授權產品之專利權及智慧財產權移轉提供給被告,進而合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製造、銷售使用。
㈣原告受有下列共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之損害:
⒈因原告銀行帳戶被凍結,致原告運作周轉困難,乃與訴外人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琦公司)協調,由弘琦公司代為支付營業費用及辦理各項應付廠商之款項及應付票據等費用共新臺幣十萬元,爰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十萬元。
⒉原告不得已又向原告之董事長乙○○借款新臺幣二百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新臺幣五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五萬元。
⒊原告商譽因被告之扣押而受損,爰請求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專利授權合約書影本、九十二年度全柏字第二五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二年度執全柏字第一一五八號執行命令影本、協議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被告上訴理由狀影本、被告付款單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原告上訴理由狀影本、被告名片、交易單據及合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轉帳傳票影本二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所為假扣押,係基於原告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合約中「不得重覆授權」之約定,此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認定原告確有重複授權之事,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一千萬元;嗣原告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重複授權之情事,僅其違約金再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亦足見被告為本件假扣押確有正當理由,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即屬依法行使權利,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原告處所執行假扣押查扣之動產,僅「油杯」四百六十三個,價值甚低,與被告損害相比顯不成比例,故被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㈢原告指其由弘琦公司代為支付相關費用、向民間借貸,公司商譽受損等,並非事實。
㈣本件執行假扣押之主因為原告重複授權應給付違約金,與另案被告是否應給付技術權利金,完全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0號歷審全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八號強制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0號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偵查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仍積欠多筆技術權利金達一千餘萬元,竟率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專利授權合約書內不得重複授權他人之約定,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使原告資金調度產生問題並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共生六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是因原告違反兩造授權合約所訂之「不得重覆授權」之約定,而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而原告確有重覆授權予柏馬公司之事實,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確認屬實,本件假扣押確有正當理由,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原告指其所受之前開各項損害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就原告擁有之專利產品「自動注脂器」,訂立專利授權合約書,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款約定:「甲方(指原告)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重複授權,違者甲方應賠償乙方(指被告)專利授權金十倍之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專利授權合約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重複授權予柏馬公司為由,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柏字第二五二四號民事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五百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九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並持前開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發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對該銀行之債權,在新臺幣九百萬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六萬三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扣得該銀行內原告存款新臺幣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原告處查封油杯四百六十三個。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無執行必要,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柏馬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是否屬重覆授權?
㈡被告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告與柏馬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是否屬重覆授權?
㈠依前開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款之約定,原告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重複授權,違者應賠償被告專利授權金十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揆諸前開約定,應認只要係在中國大陸授權二個以上之人系爭專利權,即構成重複授權,至於其授權時間究係於系爭合約簽定前或簽定後,則非所問。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柏馬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其前言第一款約定,許可人(即原告)擁有處置德國新型專利G0000000.3之權利,所擁有的專利權如美國版本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版本契約、台灣版本契約之附件一所示;又該授權合約第一.一條約定,原告允許被授權人(指柏馬公司)繼續製造及販賣如附件一所示之專利權所涵蓋之所有產品,被授權人針對該契約所涵蓋之專利權係為排他性授權,原告同意被授權人在契約有效區域內之自己或外部之工廠進行製造或是要求第三者製造等語(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0號歷審全卷核閱無訛)。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專利授權柏馬公司在中國大陸製造生產,原告就系爭專利重複授權,即非無據。
㈢依前述,原告既自承先於柏馬公司註冊取得系爭專利權,則其專利權即足以排除柏馬公司利用系爭專利權內容生產相關產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銷售之機會(即便是「再發明」,未經原專利權人之同意,亦不得實施其發明),惟原告與柏馬公司之授權合約條款第一.一條既已載明柏馬公司得在授權有效區域內(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製造、銷售有系爭專利授權內容之產品,此已足以影響被告向原告取得授權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製造、銷售相同或類似產品之商業利益,悖於被告以高價向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授權,並於兩造系爭專利授權合約內訂明原告不得重覆授權之原意,已可堪認原告有重覆授權之事實,要不因柏馬公司是否原已具有研發系爭產品之能力、柏馬公司之產品是否係藉原告專利內容所完成之再發明而有不同認定。
㈣綜上,原告有重覆授權予柏馬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告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債權人如有足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查封債務人財產,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假扣押,係基於原告違反前開專利授權合約中之「不得重覆授權」規定所為之權利行使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專利權,有重覆授權予柏馬公司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一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無誤,足見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乃有確信其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則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即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難遽認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存在。
㈡原告雖謂被告在進行假扣押前,明知已積欠原告技術權利金人民幣二十萬七千五百(約新臺幣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且依兩造間之合約若計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技術權利金共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約新臺幣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乃被告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合約書第七條第十款之約定,若原告有重複授權情事,應賠償被告專利授權金「十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而再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第二條之規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新臺幣五百萬元之專利權利金,則以之計算十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即依兩造系爭授權書之形式上約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五千萬元,相較於原告謂被告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積欠原告之權利金為人民幣二十萬七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約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顯大於債務甚多。原告雖主張若計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技術權利金共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惟此係屬未屆期之債權,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是否嗣會發生障礙、解除事由?原告之該債權屆期是否仍存在?均無法預知,原告自不得以未到期之債權於本件加以主張。況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技術權利金、與原告所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係屬二事,縱被告尚積欠原告技術權利金亦不妨礙被告對原告行使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是自難認被告為行使其前開違約金請求權前,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㈢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如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或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如原告不能證明,則其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前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本院向稅捐單位查詢十萬元之發票有無銷貨退回乙節、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