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被告
-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金溪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七四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萬六千分之九八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七四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九八九(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三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鶴公司)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同小段五0七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三號)第四樓建物,面積二百一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二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花台四點零二平方公尺,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五0八九建號,面積七百零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同小段五0九0建號,面積八百一十一點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甲○○應將前項建物騰空交付原告。
㈣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乙○○,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投資興建中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十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甲○○出賣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第四層及該第四層建物所占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三千萬元,並且以該三千萬元價金作為投資原告公司三百萬股(每股十元)之股金,嗣原告並已將上開股份登記於被告甲○○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張東海、邱威豪名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被告甲○○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三鶴公司名下,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四層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三鶴公司將系爭建物第四層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三鶴公司請求將系爭建物第四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伊,因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卻未能取得系爭建物第四層,對原告而言取得該土地並無利益,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含土地及建物部分),並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雖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但當時已是原告公司之籌備處並由當時之負責人(亦為原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原告公司籌備處與被告甲○○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於設立登記後移轉於原告公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載明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實為原告,被告抗辯稱: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朝江、張鑑淵、張紹營。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
原證四:建物登記謄本一紙。
原證五: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
原證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號偵查卷宗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原證八: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雖然記載「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但並未蓋有公司章,僅蓋有乙○○個人之印章,且統一編號寫乙○○個人之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簽訂,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並無權利能力,應無從與被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亦不得請求被告三鶴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第四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又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甲○○不履行契約,而請求不履約之損害賠償三千萬元。
二、系爭建物是被告三鶴公司出資建築,由被告三鶴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並非被告甲○○出資所建,被告甲○○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信託登記於被告三鶴公司名下。
三、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因原告未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被告甲○○,且被告甲○○名下僅登記二百萬股之原告公司股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三百萬股,原告之給付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東海邱威豪所登記之股份係依被告甲○○之指示登記給該二人,然被告對此加以否認,原告未完全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自無權利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新聞局調閱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卷宗。
被證一:經濟部公司執照。
被證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判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三鶴公司應將系爭建物第四層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前項建物騰空交付原告。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具狀將備位聲明減縮為:「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四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備位聲明減縮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其備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乙○○,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投資興建中之系爭建物,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甲○○出賣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第四層及該第四層建物所占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買賣價金為三千萬元,並且以該三千萬元價金作為投資原告公司三百萬股(每股十元)之股金,嗣原告並已將上開股份登記於被告甲○○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張東海、邱威豪名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被告甲○○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三鶴公司名下,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第四層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三鶴公司將系爭建物第四層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先位之聲明。如鈞院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三鶴公司請求將系爭建物第四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伊,因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卻未能取得系爭建物第四層,對原告而言取得該土地並無利益,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含土地及建物部分),並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為備位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雖然記載「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但並未蓋有公司章,僅蓋有乙○○個人之印章,且統一編號寫乙○○個人之約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簽訂,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故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並無權利能力,應無從與被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亦不得請求被告三鶴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建物第四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伊,又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甲○○不履行契約,而請求不履約之損害賠償三千萬元。系爭建物是被告三鶴公司出資建築,由被告三鶴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並非被告甲○○出資所建,被告甲○○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信託登記於被告三鶴公司名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因原告未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被告甲○○,且被告甲○○名下僅登記二百萬股之原告公司股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三百萬股,原告之給付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東海邱威豪所登記之股份係依被告甲○○之指示登記給該二人,然被告對此加以否認,原告未完全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自無權利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甲○○及被告三鶴公司,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建物第四層,及該第四層建物所占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簽約當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則為:㈠與出賣人被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竟係原告公司或係訴外人乙○○本人?㈡如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甲○○,原告是否已履行其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即被告之義務?㈢原告得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又是否得請求被告三鶴公司將系爭建物第四層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受人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顯見訴外人乙○○僅係以「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外人乙○○,縱使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蓋有「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僅蓋有訴外人乙○○之印章,但是否用印僅係將來用以證明確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方法而已,不得以未在契約書上用印,即曲解該買賣契約上明確之記載,故本件不因原告未在該契約書上蓋公司章,而使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訴外人乙○○。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簽定,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設立登記,故「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尚無權利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於設立登記前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有先成立「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而該籌備處之負責人即為訴外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查,且本院向行政院新聞局調取原告代表原告籌備處向被告甲○○買受系爭建物第四層及該層建物所占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要用以作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此應係開業之準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乙○○代表原告籌備處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設立登記後,應由原告行使及負擔,故被告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是原告,且簽定契約時原告尚未設立登記,並無權利能力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一節,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批明事項」第二項約定:「本件買賣總額三千萬元,全數以乙方(即被告甲○○)名義轉投資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辦妥乙方(即被告甲○○)投資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三百萬股(每股十元)之完整合法手續」等語,故兩造係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三千萬元,要以原告公司之股份給付,並以每股十元計算,即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三百萬股之股份。而原告主張該三百萬股股份已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二百萬股,另按被告甲○○之指示登記於訴外人張東海、邱威豪名下各一百萬股、八十萬股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又核與證人張朝江證稱:我們有簽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後來我被甲○○請去當執行副總經理,當時股票從經濟部領回後,我們要查核,所以知道甲○○有取得原告公司的股份共三百八十萬股,登記在甲○○名下是二百萬股,甲○○又借張東海及邱威豪之名義,分別登記載他們名下的股份有一百萬股、八十萬股,甲○○並不是繳納現金認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證人張鑑淵證稱:我是擔任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助理,甲○○擔任原告公司的副董,甲○○出賣系爭建物之代價就是原告公司要登記股權給他,登記給甲○○、張東海、邱威豪三人名下,一共是三百八十萬股,張東海、邱威豪是甲○○指示要登記給他們的,張東海是他姪子,邱威豪則是他外甥等語(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相符,足見原告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甲○○,被告甲○○抗辯稱:原告未完全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訴外人張東海、邱威豪名下之股份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與被告甲○○間,既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七四四之三地號(面積九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第四層土地持分,建物:桃園縣中壢市○○路一號隔壁十層樓房第四層全部(含公設)」,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其出賣系爭土地上系爭十層建物第四層所占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甲○○移轉上開土地,而被告甲○○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七四四之三第號土地之所有權係應有部分三千六百分之九八九,而原告所買受之土地係按上開十層建物第四層所占比例計算應為十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七四四之三第號土地,應有部分三萬六千分之九八九(989/3600×1/10=989/36000),移轉登記予伊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建物第四層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三鶴公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三鶴公司,經核系爭買賣契約係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使系爭房屋確係被告甲○○出資興建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三鶴公司名下,但系爭建物既登記被告三鶴公司為所有權人,原告應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向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三鶴公司為任何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三鶴公司將系爭建物第四層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及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建物第四層騰空交付原告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就系爭建物第四層部分所為騰空交付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按預備訴之合併如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請求之原因相排斥之後位之訴,自不得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二人履行該契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其中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甲○○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七四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萬六千分之九八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經本院予以准許,其餘部分均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請求被告甲○○賠償三千萬元之損失,本院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甲○○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為有理由,當無可能再審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後,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千萬元等與先位聲明互相排斥、無從同時併存之事實,故本件先位之訴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仍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