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各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履行同居案件之案卷;並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明被告現是否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二一一巷三五弄八八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各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二一一巷三五弄八八號;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各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履行同居案卷後審認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明被告現是否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二一一巷三五弄八八號結果,被告確未居於上開處所,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溪警分刑字第09200018285號函文乙紙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石有為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