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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居桃園

           現應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結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遷入原告所購買之龍潭鄉○○村○○路三七八巷十一號五樓共同居住。嗣因欲出售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八月原告搬回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一一六巷三六號八樓與父母共同居住,惟因被告表示無法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而獨自在外租屋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惟經承審法院認定兩造並無可資認定之履行同居之地點,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訟確定在案。經原告履次與被告協調雙方履行同居地均未能妥協,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雙方履行同居地點,經鈞院裁定「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二一鄰中原路二段三七八巷十一號五樓」為雙方履行同居地並確定在案。

(三)、兩造目前共同住居所即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段三七八巷十一號五樓房子,已未再委託仲介託售,且原告目前也住於該處,目前係單純住家,被告隨時都可回來居住,經指定兩造共同住所後,被告仍未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現雙方分居已達二年有餘,要與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有違,被告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各乙份、照片十三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沒有保障,被告怕原告會隨時將房子賣掉,而且原告還會打人,被告不想回去住,原告主要目的是要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指定夫妻住所事件全案卷證。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遷入原告所購買之龍潭鄉○○村○○路三七八巷十一號五樓共同居住。嗣因欲出售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八月原告搬回與父母共同居住,惟因被告表示無法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而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後原告履次與被告協調雙方履行同居地均未能妥協,後經法院裁定「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段三七八巷十一號五樓」為雙方履行同居地並確定在案,目前系爭房子已未再委託仲介託售,且原告目前也住於該處,然被告迄今已二年餘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稱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照片、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指定夫妻住所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汪智陽

~B書記官 陳月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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