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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即

  巨立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  甲○○

相對人
巨立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六七三四二○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鈞院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桃院祺民倫九十二司字第一三一號函准聲請人備查就任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所得稅及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八千零一十九元、使用牌照稅四千四百零九元、違反牌照稅案罰鍰四千五百元、汽車燃料費一萬一千零六元、汽燃費逾期罰鍰三千六百元及違規四件總額一萬一千六百元,共計債權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其金額已逾相對人公司僅有之資產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債權,經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此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顯非一般金錢債務。且依國家人格單一立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應視一人,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函、公司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公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影本各一份及公告催報債權新聞紙三份為證,惟相對人所積欠之債權,均為國家機關之稅捐或罰鍰,實質債權人祗一人,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合,從而,不應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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