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合億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歐元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點壹肆元暨美元柒萬零壹佰玖拾玖點捌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歐元與美元部分,按清償日原告掛牌歐元與美元折合新台幣之匯率計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合億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一)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嗣被告合億公司確向原告簽立借據而有借款往來,其中三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及四十九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九萬元,其利率及計算方式均依雙方借據所載,另被告合億公司因向國外採購物資,復與原告簽立(二)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在額度一千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嗣共開狀五筆,分別為歐元二筆:金額為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四點一四歐元,美元三筆:金額共計一萬零一百九十九點八三美元。總計上述(一)、(二)二種借款共八筆,惟被告合億公司在週轉金貸款部分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外幣融資部分亦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其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亦均詳如附表所示,亦即新台幣借款餘額分別為附表中之第一、二、三筆,金額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外幣借款餘額分別為歐元二筆(詳附表中第四、五筆)金額共計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四點一四歐元,美元三筆(詳附表中第六、七、八筆):金額共計七萬0一百九十九點八三美元。被告合億公司所有債務已經全部到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應即刻償還原告上述八筆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被告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紙、借據三紙及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五紙(外幣部分)、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二、被告合億公司、丙○○、丁○○方面:被告合億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億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一)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六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合億公司確向原告簽立借據而有借款往來,其中三筆,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及四十九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九萬元,另被告合億公司與原告簽立(二)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在額度一千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共開狀五筆,分別為歐元二筆:金額為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四點一四歐元,美元三筆:金額共計一萬零一百九十九點八三美元。總計上述(一)、(二)二種借款共八筆,惟被告合億公司在週轉金貸款部分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外幣融資部分亦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其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亦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合億公司所有債務已經全部到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應即刻償還原告上述八筆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其餘被告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紙、借據三紙及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五紙(外幣部分)、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均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合億公司、丙○○、丁○○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被告合億公司在週轉金貸款部分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外幣融資部分亦僅清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其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亦均詳如附表所示,依據二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合億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楊文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