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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告
超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庚○○、戊○○各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廖文國係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3 日17、18時許,廖文國送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8G-8265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381 號「阿珠小吃店」與友人喝酒,而於21時50分許,廖文國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同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詎於同日22時許,在秀才路260 號及編號「秀才幹18B 」電桿前方,疏未注意,竟超速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自楊梅往新埔方向行駛而由第三人庚○○、戊○○之女魏菱苑所駕駛,後載亦為其女魏子鈞、魏欣儀2 人之車號TST-11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3 人(下稱魏菱苑等3 人)於送醫途中不幸身亡,系爭機車全毀。嗣經庚○○及戊○○對廖文國及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二審判決),命原告與廖文國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庚○○4,606,076 元、連帶給付戊○○4,040,282 元。其次,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附加酗酒險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系爭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1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92年6 月9 日中午12時止(期間一年),約定就第三人死亡及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50萬元,而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上開保險期間內,是被告依系爭責任險應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第三人庚○○、戊○○負有給付保險金403 萬5 千元之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5條及民法第26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庚○○及戊○○如聲明所示。

㈡再廖文國為原告之受雇人,依被告系爭責任險條款第2 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則廖文國為附加被保險人,仍屬被保險人。其次,依系爭責任險條款第1 條規定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者補償附加條款(下稱第三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前段之約定,廖文國酒醉駕車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致魏菱苑等3 人死亡及系爭機車全毀,而系爭機車承保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給付保險金420 萬元予庚○○、戊○○;而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亦附加酗酒險,是被告自不得主張因廖文國酒醉駕車肇事而欲免除保險金之給付責任。

㈢又系爭車禍之事實已經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刑事一、二審判決),是保險人即應履行其保險責任。且因庚○○、戊○○收入低微,又逢其三名子女均因系爭車禍死亡,被告據系爭保險條款第6 條之規定,主張於未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伊認同之和解金額,不予給付保險金,實擴大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重大之不利益,應為法所不許,是依保險法第6條、第54條第2 項、第54條之1 規定,應認系爭保險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無效。

㈣復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依保險法第45條前段、第92條、第95條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前段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於原告受第三人即享有賠償請求權人請求時,即應給付第三人死亡、財損責任保險金額各400 萬元、3 萬5 千元。據此,被告應於原告對庚○○、戊○○應付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內,扣除上開明台保險公司已給付之420 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庚○○及戊○○系爭機車全毀之上開死亡、財損保險金額。被告若經原告通知,應直接對第三人給付上開保險金。

㈤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係為避免保險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以減輕其應付之義務,或加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義務。系爭保單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1 項第5 款約定「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範圍包含「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是上開被保險人範圍以外之人,始為上開第5 款不保事項所規範之對象。廖文國為原告之受雇人,亦屬系爭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其概括承受被保險人就系爭保險之權利及義務。如認被告得以廖文國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系爭汽車所致之損害為不保事項,顯造成被保險人重大不利益,有違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該款約定自為無效。而原告就廖文國之行為依僱傭關係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業經判決確定,而廖文國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則其係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汽車,堪以認定。

⒉再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不保事項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條文所定之「從事犯罪之行為」應侷限於故意從事犯罪行為之情況,而應排除過失行為。本件廖文國之刑事責任業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為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名,是其非故意駕駛汽車從事犯罪行為,不屬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7款之不保事項。況依系爭民事二審判決認定,縱廖文國之駕駛行為係在打卡後,該駕駛行為本身非犯罪行為等語,自非屬上開第7 款不保事項之範圍。原告向被告投保附加酗酒條款之目的,即在保障因酗酒駕駛所生之風險,是酒後駕駛之行為自不能認係上開條款之不保事項。

三、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民事事件準備書㈡狀、系爭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本院92年度救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張靜怡律師函、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均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依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約定:「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或「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均為不保事項。本件廖文國之行為該當於上開不保事項,被告不需負賠償責任:

⒈按廖文國為原告所雇用之駕駛人,而原告有規定不可再使用系爭汽車,除非有事先報備且經准許後始可使用。廖文國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縱送貨完畢已近18時,其下班後竟直接駕駛系爭汽車至距原告公司10分鐘路程之阿珠小吃店飲酒,未事先報備並經准許,已違反原告上開規定,廖文國之行為該當於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之「未經列名被保險人(即原告)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故被告不需負賠償之責。

⒉次按酒後駕車無異等同駕駛人自殺自殘行為,其血液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以推定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及第三人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酒後駕駛之犯罪行為如係導致受害人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時,即可認定符合上開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7 款之不保事項。本件廖文國於事發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之罪責,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已屬上開第7 款之不保事項。是原告雖有投保附加酗酒險,被告仍不需負賠償之責。

⒊又系爭第三人補償附加條款承保之範圍係指酒後血液濃度為每公升0.25至0.54毫克,或未經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之行為,然廖文國之酒醉駕駛行為業經判決觸犯公共危險罪章,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另系爭民、刑事一、二審判決僅就外觀上認定廖文國係執行職務,惟實際上廖文國於事發時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駕駛系爭汽車。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金額直接給付予庚○○及戊○○,惟原告並未證明有經庚○○及戊○○之同意,是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訪問表、系爭刑事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404 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1 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廖文國為原告之受僱人,擔任送貨司機,於92 年4月3 日21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由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秀才路260 號前,撞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之魏菱苑等3 人致傷重死亡,系爭機車因而全毀,再原告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1年6 月9 日12時起至92年6 月9 日12時止,約定就第三人死亡、財損之保險金額各為4,000,000 元及500,000 元,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系爭保險期間內,廖文國酒醉駕車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致第三人庚○○、戊○○之3 名子女死亡及系爭機車全毀,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及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第三人傷害及財損而負之賠償責任,而系爭民事判決已命原告應賠償庚○○、戊○○所受損害,系爭機車全毀之損失為3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直接賠償庚○○及戊○○死亡保險、財損保險金額各為4,000,000 元、35,00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庚○○及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第三人庚○○及戊○○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金直接給付予其等,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再廖文國於事發日下班後,未經原告許可駕車致發生車禍肇事,而系爭保險契約酗酒條款承保之範圍係指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至0.54毫克,或未經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惟廖文國於事發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已符合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不保事項,故其酒後駕駛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不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受僱貨車司機廖文國於92年4 月3 日21時45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260 號前,侵入對向車道而與由魏菱苑等3 人共同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該3 人傷重死亡,系爭機車並因而全毀。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1年6 月9 日12時起至92年6 月9 日12時止,約定就第三人死亡及財損之保險金額各為4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最高額,下同)及50萬元;且原告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附加酗酒險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㈢庚○○、戊○○二人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系爭保險金,表示無意見。本件原告之請求依系爭保險條款如成立者,庚○○、戊○○係應受系爭保險給付之第三人,其等得領取之系爭保險金額合計4,035,000 元,每人各得二分之一,即2,017,500 元。

㈣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責任,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案件判決廖文國與原告對庚○○、戊○○各應連帶給付庚○○4,606,076 元及法定利息、戊○○4,040,282 元及法定利息,且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刑事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廖文國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科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

㈤第三人庚○○、戊○○已領取明台保險公司就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共420 萬元。

㈥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本院92年度救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011號裁定、張靜怡律師函及系爭民事二審判決、最高法院裁定主文通知書(均影本)各1 件,被告提出之訪問表、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404 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1 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民事一審、刑事二審判決影本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廖文國亦為附加被保險人,其因酒醉駕車肇事,致魏菱苑等3 人死亡,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及系爭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庚○○、戊○○因系爭車禍致魏菱苑等3 人傷重死亡及財損而負賠償責任時,應負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該第三人之責任;而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厥為:㈠廖文國是否為第三人責任條款第2 條第2 款之附加被保險人(二)列名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僱傭之駕駛人;㈡有無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廖文國是否為第三人責任條款第2 條第2 款之附加被保險人(二)列名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僱傭之駕駛人:按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之約定:「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因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被告)僅對於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 條被保險人之定義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㈡列名被保險人所雇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再兩造固不爭執廖文國為原告之受雇貨車司機,即係列名被保險人原告所雇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則依系爭保險條款第2 條第2 款第2 目之約定,即為系爭責任保險條款所約定之「附加被保險人」,即係被保險人無疑。被告雖辯稱:廖文國未經原告同意而於下班後酒醉駕車肇事,係屬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之汽車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等語,惟廖文國既為系爭責任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即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縱其未經原告許可於打卡下班後飲酒駕車,但兩造並未約定被保險人於下班後酒後駕車所引起之事故係不保事項或責任除外之條款,則被告仍不得以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而免除其賠償責任,是自不在該第5 款不保事項之範圍內,從而,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㈡就有無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7 款之適用:按「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且「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保險法第45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再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共同條款第2 條約定承保範圍為「一、第三人責任保險、二、車體損失險及三、竊盜損失保險」,第10條第1 項第7 款不保事項為「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之行為」,而參諸上開第7 款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除此之外,應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該第7 款「駕駛被保險人汽車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傷、亡,雖同屬刑法處罰範圍之犯罪行為,並無二致,而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公序良俗無涉。經查:

⒈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人廖文國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0.71毫克,雖其超過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刑事上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輔以受害人確因此肇事受害之客觀事實,固認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要件相符。惟揆諸前揭說明,且參諸防患或減輕被保險人本身及其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業務使用人(即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兩造簽訂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險之目的,本件於適用上開免責條款予以認定是否「犯罪行為」時,仍應予以限縮解釋,認為非在該第7 款所排除不保之範圍。

⒉再原告之受僱司機廖文國為系爭責任險之附加被保險人,且其係駕駛系爭車輛先去送貨執行職務,送貨完畢後駕車到「阿珠小吃店」飲酒,嗣後復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之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而廖文國上開所為,堪認其駕車係基於其職務上所給予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具有密切之關係,因其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被保險汽車,外觀上與其駕駛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時具有同一外形,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客觀上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該駕駛行為之本身並非「犯罪行為」,係因其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才受處罰,亦有系爭民事二審判決1 件可資佐參,故被告辯稱廖文國所為係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屬於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7 款之不保事項範圍云云,即有誤會,而無可採。又兩造所簽訂第三人責任險受酒類影響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2 條約定「前條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是並無另加「在每公升0.54毫克以下」之限制,則被告所辯上開附加保險之受酒類影響標準為每公升0.25至0.54毫克之間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廖文國酒醉駕駛系爭汽車,既排除於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之列,而廖文國所駕系爭汽車有向被告投保之附加酗酒險之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並因超速駕駛,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由魏菱苑等3 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致不幸死亡,其等3 人為直接受害人,事故發生時,魏菱苑已成年未婚,魏子鈞、魏欣儀2人均未成年,第三人庚○○、戊○○為其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2 款參照),即為死亡、財損保險給付之受益人,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其等二人,即屬可信。

五、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定有明文。再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保險人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但非謂於此情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此觀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第三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前段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本件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第三人傷害及財損而負之賠償責任,民事部分業經第三人庚○○、戊○○起訴,並經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廖文國與原告應連帶給付庚○○4,606, 076元及法定利息、戊○○4,040,282 元及法定利息,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兩造均無爭執,因此已具備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直接請求權第1 款之「被保險人之原告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即被告應連帶給付第三人庚○○、戊○○之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之要件,則被告於扣除庚○○、戊○○已領取明台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保險金共420 萬元外,關於被告依系爭責任保險條款第1 條約定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即4,446,358 元之部分,仍對被保險人之原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直接賠償第三人庚○○及戊○○傷害保險金額400 萬元、財損保險金額3 萬5千元,揆諸上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尚屬實在。另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如依系爭保險條款成立者,庚○○、戊○○係應受保險給付之第三人,得領取之系爭保險金共4,035,000元,且每人各得二分之一等情,均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庚○○、戊○○之保險金額各為2,017,500 元。

六、綜上,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請求被告直接對第三人庚○○、戊○○給付系爭傷害與財損保險金共403 萬5千元,即每人各2,0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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