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文燦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擴舉律師
- 被告
- 超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羅紀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2 分之1 、由原告庚○○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戊○○自民國86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超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翔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而於92年4 月3 日下午5 時多近6 時左右,被告戊○○送完貨即駕駛其送貨之車牌號碼8G--8265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38 1號「阿珠小吃店」與其友人喝酒聊天,而於21時50分許,被告戊○○喝了玉泉黃酒三、四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逕仍駕駛該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新埔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在秀才路26 0號及編號「秀才幹18B 」電桿前方,被告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由楊梅往新埔方向行駛)由原告之女魏菱苑所騎乘其後附載魏子鈞、魏欣儀2 人之車號ISP --113 號重型機車,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3 人雖經送醫,然於送醫途中即均不幸身亡。被告戊○○係被告超翔公司之受僱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喪葬費用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庚○○支出醫療費用20552 元和殯葬費120 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庚○○此部分之損害。
⒉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原告庚○○係42年6 月15日生,原告丙○○係48年3 月20日生,依內政部公佈之國民平均壽命,男性為73.04 歲,尚可生存34年,以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萬4 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爰請求扶養費0000000 元(74000 ×5.0000000 =0000000)、 原告丙○○請求扶養費0000000 元(74000×0.0000000=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往生之3 位子女分別在大學及高中就讀,原告對之原寄予厚望,一夕之間竟因被告戊○○酒醉超速逆向行駛,奪走3 條年輕之寶貴生命,致天人永隔,自此後半人生皆有鉅大改變,原告日後必須過著無子女相伴之悲苦歲月,直至老去,其沉痛實難以言喻。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人各1 千萬元,以玆慰藉。
㈢被告1 次即侵害原告僅有之3 名子女,不僅無分擔問題且應認自侵害之時起即係侵害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抗辯稱被害人中有未成年者,原告不得請求自92年起算之扶養費云云,應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贍養能力,即侵害原告受扶養之權利,自無列入配偶計算扶養費之必要。
㈣被告戊○○於本件車禍肇事當天仍為被告超翔公司之司機,其於檢察官92年10月3 日偵訊時亦自承係在送完貨後即駕駛其平日送貨用之前揭自小貨車至「阿珠小吃店」,尚未返回公司將自小貨車交還被告超翔公司之前,即肇事而致被害人3 人死亡,則其顯係因執行職務肇事甚明,被告超翔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證人己○○及甲○○2 人迄今仍在被告超翔公司任職,則上開2 人之證述,難免偏頗,自難據其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稱被害人3 人共乘一台機車,有與有過失情形,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超速駕車、侵入被害人車道逆向行駛撞擊道路邊緣閃避不及之被害人,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共乘一機車無關,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丙○○汽車強制保險0000000元、原告庚○○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明書影本各1 紙、照片57張、告訴狀影本1 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張、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葬儀事務明細表影本3 份、錄音帶及譯文、殯葬收據、酒測報告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 份、筆錄影本3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相字第600 號卷宗影本、本院92年度易字第560 號刑事卷宗影本、收據影本14紙、刑事判決影本1 份、霍夫曼係數表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超翔公司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戊○○雖為被告所僱用,惟其於駕車肇事時,並非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
⑴被告戊○○雖為被告超翔公司所僱用,惟其已在當日下午5 時18分打卡下班,而其肇事時間係在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已在其下班之後,其於下班後未經公司准許,私自駕駛被告公司之汽車外出遊玩肇事,自不得謂係執行公司職務。原告主張係送貨回程肇事云云,被告否認之。
⑵原告所提之原證8 號錄音譯文雖記載:被告戊○○自承「我就是送貨去秀才路那裡」等語,惟查被告戊○○於該項錄音譯文中業已明確陳稱:「那時候我已打卡過了,已經下班時間,我把車子開出來,不是上班時間,因為有打卡」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戊○○係於下班後擅自開車外出,而非奉命執行公司職務。至於被告戊○○雖又供稱伊送貨至秀才路(楊梅鎮),送完貨未將車開回公司,伊自己開去喝酒等語,惟查其所稱送貨至秀才路一節,乃係其每日早晨上班後按例應將以塑膠籃盛裝之半成品送至秀才路代工廠商加工,同時將已加工完畢之成品帶回被告公司,此乃其每日早晨之例行工作,然被告戊○○於92年4 月3 日下午5 時18分下班後,為與友人約定喝酒,竟將翌日早晨應載送之半成品未經准許私自提前於當日下班後載出,先載送至楊梅鎮○○路代工廠商後,並未將車開回公司,竟擅自駕駛空車與友人喝酒,且其喝酒地點並非位於返回公司之回途上,而係位於反方向。準此以觀,被告戊○○於4 月3 日下班後縱曾將應於翌晨載送之半成品私自提前載送至秀才路,亦屬其方便人喝酒之配合行為,而非奉命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況被告戊○○係於該日5 時30分許送貨完畢後,再駕駛空車與友人飲酒後,始將車子開至案發地點於晚間9 時45分肇事,此時距其送貨完畢時已隔4 小時以上,自不得謂其私自開車前往喝酒後肇事之行為,即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
⒉被告對於公司車輛及行車人員之管制,訂有車輛及行車人員管制辦法,並要求員工遵守;被告戊○○並於87年1 月10日在上開管制辦法上簽署,足見被告對於被告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告戊○○於下班後私自違反規定駕車外出,實非被告所能管控。從而被告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魏菱苑駕駛機車跨越道路中心線撞及被告戊○○所駕汽車所致,又被害人魏菱苑並無重型機車駕照,竟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違規乘載3 人,顯見具有重大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⒋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被告除對醫藥費單據及其數額、和殯葬費在120 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外,其餘否認之。就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每人請求賠償各1 千萬元,似屬過高,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項,按之一般實務上之判決,似以原告每人150 萬元為當。就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之請求均係自被害人死亡時起算,惟查原告次女魏欣儀係75年9 月5 日出生、長子魏子鈞係76年7 月31日出生,於死亡時年僅18歲及16歲,不僅無扶養父母之能力,且均尚待父母扶養,而原告復自承所生3 名子女分別在大學及高中就讀,尤足證明死亡時均無扶養父母之能力,從而原告請求賠償自三名子女死亡時起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有未合。
㈢證據:提出打卡記錄影本12張、被告超翔公司車輛及行車人員管制辦法影本2 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被告超翔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甲○○。
二、被告戊○○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被告戊○○並非於執行職務中肇事:
⑴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戊○○肇事時間係在92年4 月3 日晚間9 時45分許,已在其下班時間,且係於下班後私自駕車外出去喝酒而發生車禍肇事,乃其業務完成後之個人行為,並非奉被告公司之命執行職務,況被告戊○○之喝酒地點並非返回公司之回途上,而係位於反方向,則其反於平日正常之下班時間,為貪圖一己喝酒之方便私自載運貨物外出並於載運完畢後喝酒肇事之行為,即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⒉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0552 元及殯葬費用120 萬元,被告不予爭執。關於扶養費部分,扶養請求權之發生應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原告未查此情,概以其生存期間作為請求之計算基準,已然有誤;再者,依原告所陳報之資料所示,原告庚○○具有甲種電匠、水管承裝技工、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等多項及格證書,且目前亦以上開技能執業中,由此可證原告庚○○目前尚有謀生能力,具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生活,則其欲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其所得請求法定扶養之期間,始符合前揭扶養請求權發生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詳言之,原告庚○○應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共計13.04 歲,計算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是縱原告對被告存有請求權,惟原告庚○○就法定扶養費用亦僅能請求72萬6767元(74000 ×9.00000000=726766.67),始為合理。至原告丙○○,依原告陳報之資料可知其學歷僅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應屬無謀生能力,然仍得以受配偶扶養而得生存,並無不能維持生存之虞。故關於其法定扶養費用之計算,應以女性年平均壽命78.81 歲減去其夫即原告庚○○於無謀生能力無法負擔對配偶之扶養義務時(即前揭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時)原告丙○○之實際年歲54歲共計24.81 歲,計算其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始合於前述扶養請求權發生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縱原告對被告存有請求權,則原告丙○○就法定扶養費用亦僅能請求0000000 元(74000 ×15.00000000 =0000000.5)方為恰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實為過高,應酌減。
⒊本件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原告雖非此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然原告係因直接被害人即其3 位子女死亡而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關於侵害生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於本件事故係屬「間接被害人」,對於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間接被害人即原告應承擔其過失,合先敘明。
⑵按「機器腳踏車負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二、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負載1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被害人3 人共乘1 台機車,不僅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且違反一般機車僅可乘坐2 人之構造設計,因被害人3 人上揭之行為,被告於行車之際並無法得知,而被害人則對於其3 人共乘1 台機車所增加之行車風險毫無警覺心,並任由此危險持續暴露於行車之際,核其所為,顯已符合前述民法第217 條第2項之情形。又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3 人中有2 人未戴安全帽,且被害人魏菱苑雖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並未領得重型機車駕照竟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自屬重大違規,故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4 月29日給付原告丙○○0000000 元,另於92年5 月2 日給付原告庚○○0000000元,則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部分。
㈢證據:提出被告戊○○之前工作之在職證明影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存簿影本各1 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總歸戶清冊及民國92年之所得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0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0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戊○○自86年5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超翔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92年4 月3 日下午17時許近18時左右,園縣楊梅鎮○○路381 號「阿珠小吃店」,與友人飲酒聊天,迨至21時50分許,被告戊○○酒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開「阿珠小吃店」,因其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均不如往常,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於當晚22時30分許經警帶回派出所後,以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於同日22時許,途經同鎮○○路26 0號及編號「秀才幹18B 」電線桿前方,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且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速限每小時40 公里之楊梅鎮○○路路段,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且因受酒精催化作用,精神恍惚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對向(由楊梅往新埔)由魏菱苑所騎違規附載其弟魏子鈞、妹魏欣儀之車號IST--113號重型機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側迎面撞上魏菱苑所騎機車之左側、及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三人左腿部,魏菱苑所騎的機車在遭此來自左側前方猛力之撞擊後,附載之魏子鈞亦因受此猛力撞擊的影響,以致彈離機車,臉部猛力撞及路旁之電線桿;魏菱苑因手握機車把手,左臉部、左手臂及左腿部在遭自小客車撞擊後,連同機車撞擊至前開電線桿,後被壓於機車把手下;乘坐之魏欣儀則彈飛到前開電線桿左側、機車前方之路旁的草地上。魏菱苑因而受有左顏面挫傷嚴重、胸部受創、左小腿骨折、左大腿斷裂、左手臂挫傷長二十六公分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魏子鈞受有顏面受創、下巴創傷、左腿骨折、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魏欣儀受有頭部小挫傷、左大腿斷裂出血、左膝挫傷、左踝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三人於送醫途中均不幸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 號刑事案件供承其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3 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情,雖其辯稱是被害人騎乘機車闖入伊車道而肇事云云,惟查:
㈠依前開刑事案卷所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所示,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車道寬3.5 公尺,機車倒地處路面邊線外有大灘的血,電線桿上所留之2 處血跡,1 處約在機車倒地把手之高度,另1 處則高於現場警員站立的高度,機車旁有雨衣及1 頂安全帽;參照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和相驗屍體照片,可知被害人三人均受有左腿部之傷害;並斟諸依卷附之車損照片13張所示,前揭機車左把手及左後照鏡均已不見,機車前輪上方之擋泥板前端未破損,前輪上方置物籃前方未凹陷,僅左側凹陷,機車前輪上方之擋泥板左側從中間位置開始破損,前擋風板左側有磨擦痕跡,其上方向燈破損,機車左側車殼均已不見;及前揭自小貨車前保險桿的前方支架左側彎曲、左前保險桿凹陷、左前大燈及方向燈均破損、左前葉子板凹陷脫漆、左側照後鏡已不見等節,參互以觀,堪認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顯非正面發生對撞;又依機車左側各部位發生損害情形,比對前揭自小貨車受損之情形,則三位被害人之左腿部所受傷害,確係受被告撞擊行為所造成無訛。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警員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晚11時左右拍攝之蒐證錄影帶中:一頂安全帽掉於楊梅往新埔方向之路旁橋護欄的左方,在安全帽右前方之路面邊線(白線)外有機車碎片,橋護欄前方之路面邊線外有二處機車碎片(其中有一支機車照後鏡),橋護欄右方之路面邊線外有雨衣、機車,機車倒地之右方電線桿上有上、下二處血跡,上方的血跡係在電線桿的左側,電線桿右方地上有雨傘,靠近路面邊線處的地上有書包、書,再往右之車道內在路面邊線旁有碎片,再往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G─八二六五號自小貨車停於楊梅往新埔之路面邊線上,自小貨車所停位置之對向車道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有二、三塊小碎片;依上述從現場機車的碎片集中在楊梅往新埔車道旁電線桿後(左)方之路面邊線外的路旁,及機車的左後照鏡掉落於電線桿左方之橋護欄前方的路面邊線外等情,參以證人葉紋廷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機車上面有黑黑的東西,機車旁邊有碎片及散落物,是機車的車殼,機車的車尾向馬路」等語;再佐以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及其碎片、掉落物之相關位置,均足見前揭機車遭被告所駕車之撞擊點,係在楊梅往新埔車道旁之路面邊線外沿。本件車禍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9 月17日府覆議字第9210821 號鑑定結果分析內容以:據機車肇事後倒於其行向之路右電線桿處,及電線桿上面留有二處高低不一之血跡,位置與機車撞及電線桿之角度等資料研議,本案以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跨行車分向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足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規定行為人於此際不得駕車,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於同晚22時31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其判斷力顯然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明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即自承:「當時車速大約50公里;最少每小時50公里」等語,足見被告已超速行駛。本案肇事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時速限制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因受酒精催化一時精神恍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肇事,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已至為明確。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超翔公司雖辯稱:本件是被告戊○○於下班後私自駕車外出去喝酒而發生車禍肇事,乃其業務完成後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關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並不以受指示執行職務為限,且應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即便實際上係在下班後為此行為,仍難謂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查被告戊○○為被告超翔公司之送貨司機,被告超翔公司亦不爭執被告戊○○平日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送貨執行職務,被告戊○○於檢察官92年10月3 日偵訊時亦自承其斯時駕駛前開被告超翔公司之自小貨車係先去送貨執行職務,送完貨後其即駕駛該畢復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而肇事,自堪認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乃基於其職務上所予之機會,且因其所駕駛者乃被告超翔公司之自小貨車,在外觀上,其駕駛該自小貨車的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有同一外形,依一般情形觀之,應足認客觀上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係在其打卡下班後,亦不影響前開認定,是被告超翔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其應依前述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超翔公司雖辯稱:其對於公司車輛及行車人員之管制,訂有車輛及行車人員管制辦法,並要求員工遵守;被告戊○○並於87年1 月10日在上開管制辦法上簽署,足見被告對於被告戊○○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惟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應係「實質監督」,而非僅以形式上一紙管制辦法之簽署,即可認僱用人自受僱人受僱時簽署該紙書面後,無庸再為任何實質監督之注意行為而得免責,蓋只在受僱時流於形式簽署一紙書面,不可能收監督之效,亦不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超翔公司除提出該紙書面之管制辦法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戊○○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本件被告廖國文依本院職權調查其財產狀況,並無任何可資賠償原告之財產(包括動產或不動產),且其目前亦無工作和收入(此據被告戊○○陳明在卷),顯無賠償之資力,斟酌被害人與僱用人被告超翔公司之經濟狀況,被告超翔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3 人之父母,此有其戶魏菱苑、魏子鈞、魏欣儀3 人之生命權致被害人死亡,其對於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者,現雖尚無扶養其父母之能力,但其父母將來賴其撫養,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扶養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扶養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扶養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爰就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殯葬費:原告庚○○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552 元和殯葬費12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張、殯葬費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故其就上開金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參照)。查原告庚○○、丙○○分別為42年6 月15日、48年3 月20日生,此有其二人之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其二人之財產總歸戶清冊及91年度之所得資料可知,原告庚○○為執業之技工,於91年之薪資收入有30萬元,名下有房屋(含坐落土地)一間;原告丙○○則係家庭主婦,無收入,是依上情,原告庚○○尚具有工作收入得以維持生活,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其所得請求法定扶養之期間,故應認原告庚○○係自60歲退休年齡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丙○○則係自被害人成年即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被害人魏菱苑係72年1 月15日生,其已成年而已有扶養能力;被害人魏欣儀係75年9 月5 日生,自事故發生時起,計尚須4 年方成年而具扶養能力;魏子鈞係76年7 月31日生,自事故發生時起,計尚須5 方成年而具扶養能力。又原告庚○○、丙○○於被害人在92年4 月3 日死亡時,分別為49歲、44歲,對照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計算平均餘命,原告庚○○尚有餘命約27.65 年(約332 個月)、原告丙○○有餘命約36.51 年(約438 個月)。依前述,原告庚○○受扶養之請求年限係自其60歲退休後之餘命(即原告庚○○自被害人92年4 月3 日死亡後10年2 個月(約122 個月),其方滿60歲),而斯時被害人3 人均早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1 次給付,則此上述年間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又原告主張以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 萬4 千元計算本件扶養費,尚稱合理。再查,原告二人互為配偶,依前開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其原告丙○○應與被害人平均負擔對原告庚○○之扶養義務(即原告丙○○應負擔1/4)。 依前述,原告庚○○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508410元({〔(74000/12)×208. 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32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74000 / 12)×9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2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3/4 =508410)。 另原告丙○○受扶養之年限則係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分別成年後之餘命。故自事故發生後第1 年至3 年,由原告庚○○和魏菱苑共負扶養責任,故事故發生後前3 年,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05875元[ (74000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2=105875]。事故發生後第4 年,由原告庚○○和魏菱苑、魏欣儀共負扶養責任,故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289 9元[ (74000 ×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 ×2/3=42899 。自第5 年起後之餘命,由原告庚○○與3 名子女共負扶養責任,故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951528元([ (74000/12)×2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8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74000/12)×43.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3/4=951 528)。綜上原告庚○○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08410元;被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 元(105875+42 899+951528=0000000)。
㈢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且被害人3 人為原告僅有之子女,其3 人在此車禍事故中同時不幸罹難,原告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庚○○為初中畢業,職業為技工,其名下有房屋(含坐落土地)一間;原告丙○○則為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無收入,有機車一輛;而查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於肇事斯時職業為司機,現則無工作收入,亦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超翔公司之資本額為2436萬元等情,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且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詢兩造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並有被告超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述原告所受之重大精神傷害、及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6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庚○○0000000 元,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 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本件依前述被害人魏菱苑受有左顏面挫傷嚴重、胸部受創、左小腿骨折、左大腿斷裂、左手臂挫傷長26公分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魏子鈞受有顏面受創、下巴創傷、左腿骨折、挫傷及顱內出血;魏欣儀受有頭部小挫傷、左大腿斷裂出血、左膝挫傷、左踝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魏菱苑、魏欣儀致命死因均為左下肢斷裂所引起之出血性休克、魏子鈞致命死因則為顱內出血,有其3 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刑事相驗卷影本可稽,斟諸上述3 人致死之主因,如被害人魏子鈞斯時未戴安全帽,即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經查,肇事現場僅遺留有一頂安全帽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諸被害人魏子鈞主傷為顏面、下巴挫傷、顱內出血(見前開刑事相驗卷影本魏子鈞之驗斷書,證人乙○○尚證稱魏子鈞「後腦勺有破掉」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另二名被害人截然不同,則堪認被害人魏子鈞於事故發生斯時並未戴安全帽無訛。證人乙○○雖證稱:其為魏子鈞之遺體化妝時,有見到魏子鈞之脖子處有類似被繩子勒到的紅色痕跡云云,惟查,其所述前開情形造成之原因尚多,並不足推認被害人魏子鈞斯時有戴安全帽,綜上,被害人魏子鈞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茲審酌魏子鈞與被告戊○○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魏子鈞應負1/1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10過失責任,是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就被害人魏子鈞部分,應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1/10。依此計算,原告庚○○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減少253395元([5450 (此為魏子鈞部分之醫療費)+(0000000+0000000)/3 +508410/4] ÷10=253 255),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減少223788元([( 951528/4)+(0000000/3)] ÷10=223788)。 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魏菱苑只有輕型機車駕照,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被害人3 人共乘一台機車,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超速駕車、突然逆向侵入被害人車道使被害人猝不及防忽被撞及而致死亡(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楊梅往新埔車道旁之「路面邊線外沿」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魏菱苑只有輕型機車駕照,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被害人3 人共騎一部機車僅係單純交通行政法規之違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謂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過失相抵,附此敘明。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給付原告丙○○汽車強制保險金0000000 元、給付原告庚○○0000000 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庚○○0000000 元、另賠償原告丙○○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2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