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被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訴外人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日與被告簽立企業員工福利團體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零時止,一般員工傷害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受益人之順序為本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鴻銘為訴外人超秦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因意外車禍身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又被保險人劉鴻銘未婚且無子女,原告為其母親,係唯一受益人,嗣經原告申請理賠,然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來函表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訴如聲明所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依警繪現場圖標示該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則一、徐曉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鴻銘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直接」因被保險人劉鴻銘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故應無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第二十一條之適用。
四、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申請理賠函一件、拒絕理賠函二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件、被保險人劉鴻銘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約明「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經查:
(一)被保險人劉鴻銘於急救時經酒測發現伊係酒後駕車,血液酒精(乙醇)濃度達112㎎/dl,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五%等於50㎎/dl),不得駕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並訂有酒醉駕駛罪之刑罰明文,依據實務及學說見解,此乃抽象危險構成要件之立法。法務部亦曾於八十八年間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即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要件應移送偵辦,可見此乃「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被保險人劉鴻銘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上述標準,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犯罪行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由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二)按保險具團體性,係特定多數人為分散風險、消化個人損失而生之制度,解釋保險契約,除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外,亦應注意該團體性之特徵,對於被保險人以人為方式提高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行為,則無庸承擔其因此所生之損失。次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允許保險業針對不合理行為所致之損害,得於保險契約中加以限制,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由並與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相符,因此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款。再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被保險人劉鴻銘酒後騎車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鴻銘無過失並不可採。是以,被保險人劉鴻銘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七一號相驗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要保人與被告間所簽定之系爭保險契約書第二十九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訴外人超秦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起訴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書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情形,又訴外人超秦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六三號,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團體保險保險單一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超秦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廿日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零時止,一般員工傷害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受益人之順序為本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訴外人劉鴻銘為訴外人超秦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因意外車禍身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又被保險人劉鴻銘未婚且無子女,原告為其母親,係唯一受益人,嗣經原告申請理賠,然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來函表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訴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鴻銘於急救時經酒測發現伊係酒後駕車,血液酒精濃度達112㎎/dl顯然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五%等於50㎎/dl),不得駕車之標準。被保險人劉鴻銘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上述標準,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犯罪行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由拒絕給付即非無據。且保險具團體性,係特定多數人為分散風險、消化個人損失而生之制度,解釋保險契約,即應注意該團體性之特徵,對於被保險人以人為方式提高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行為,則無庸承擔其因此所生之損失。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可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款。被保險人劉鴻銘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超秦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廿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零時止,一般員工傷害險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受益人之順序為本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被保險人劉鴻銘為訴外人超秦公司之員工,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因意外車禍身故,被保險人劉鴻銘未婚且無子女,原告為其母親,係唯一受益人。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拒絕給付。
(三)被保險人劉鴻銘於急救時經酒測發現其血液酒精(乙醇)濃度達112㎎/d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制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血液中酒精濃度0·0五%等於50㎎/dl)不得駕車之標準。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得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除外責任?經查:
(一)就保險契約「不包括佔優勢」(Der Ausschlussgewinnt Uebernacht)之理論言之,保險人之承保災害和未承保災害兩者競合而造成損害結果之情形。若此未承保之災害當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其法理基礎在於:承保災害和不承保災害競合造成損害者,專就承保災害和損害間是否具有法律所承認之因果關係,而定保險人之保險賠償責任,符合保險契約之目的;若承保(包括)之災害和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不包括之災害競合時,則依契約之目的可知雙方當事人對此災害之評價顯然不同於單純之未承保災害。「明顯之包括災害」和「明顯之不包括災害」相衝突時,可知當事人有意以「不包括災害」之效力排除「包括災害」,因此若損害結果之發生由包括之災害和明文規定之不包括災害競合而引起,且兩者皆為適當條件時,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上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揆諸前述保險法上對於除外責任之原因發生後,有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所得排除之範圍應係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直接且唯一引發之傷亡云云,並不足採。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訴外人徐曉婷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八G-九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南桃園交流道)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上,訴外人徐曉婷往西匣道口處欲左轉上高速公路時,遭酒後騎乘車號VNR-五三九號輕型機車之被保險人劉鴻銘側撞,致被保險人劉鴻銘受傷躺在護欄邊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保險人劉鴻銘送醫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一二mg/dl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七九六號徐曉婷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再訴外人徐曉婷所駕之自小客車引擎蓋掀起,前保險桿凹陷損壞,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左後視鏡斷裂之情,亦有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七一號卷第三頁),核與訴外人徐曉婷所自承:「(問:從文中路到碰撞時,車速都相同?)答:我沒有減速,因我沒有看到對象有東西。」(參見前述相驗卷宗第十二頁反面),可見被保險人劉鴻銘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應係在直行桃園縣桃園市○○路,將行越過高速公路交流道口時,遭由訴外人徐曉婷所駕駛欲左轉上高速公路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則本件車禍事故顯然係因訴外人徐曉婷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生,然被保險人劉鴻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從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且訴外人徐曉婷與被保險人劉鴻銘就本次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業經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依警繪現場圖標示該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則一、徐曉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鴻銘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本院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四九號函),與本院前述認定核屬相符,是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訴外人徐曉婷為肇事主因,被保險人劉鴻銘為肇事次因乙節,堪予是認。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劉鴻明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一二mg/dl(約等於血中酒精濃度0點0五六mg/L),已如前述,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常人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達一一0至一五0mg/dl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意志力消失,反應時間延長」等症狀,肇事率約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有「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對照表附於本院卷宗可按,是被保險人劉鴻銘於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值約達一一二mg/dl之狀態下駕駛汽車,即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汽車之能力,再被保險人劉鴻銘於飲酒後不具有安全駕駛能力之情況下駕駛汽車,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徐曉婷發生撞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亦如前述,倘若被保險人劉鴻銘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狀態下而仍為駕駛行為,當能避免本件本件車禍事故致死結果之發生,是被保險人劉鴻銘飲酒過量後仍為駕駛行為,實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劉鴻銘酒後駕車,其血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導致其死亡之適當條件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抗辯本件被保險人劉鴻銘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云云,顯難憑採。而被保險人劉鴻銘明知其飲酒過量無法駕駛動力車輛,仍為駕駛,顯係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而具有重大過失。被告抗辯本件事實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之要件,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可採。
(五)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雖確已發生,但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所約定,保險人得不予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原告以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所為前開請求,既應被告以前述原因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