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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四巷二五號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拾張,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EQ000213-EQ00025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竹字第八八九二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四十張,合計四百萬元,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二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經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並未依限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函、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各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全竹字第八八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二號案卷核閱屬實,又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於前開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故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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