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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告
丙○○

      江澄璘

      丁○○

      乙○○

      甲○○

            巷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貳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到期未還,乃分別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分行之支票五紙作為還款依據,惟上開五紙支票均於同年九月二日、三日全部退票。

(二)嗣於上開五紙支票退票後,被告乃與原告協議還款,由其分別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金額八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金額七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五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金額六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共計三百一十五萬元,作為還款依據,詎屆期仍未獲分文付款。

(三)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被告甲○○、江澄璘出面與原告協商,表示願由渠等五兄弟即被告丙○○、甲○○、江澄璘、丁○○、乙○○五人共同承擔丙○○前開債務之八成即二百五十二萬元,為於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僅還款三十五萬元,餘款尚欠二百十七萬元,迄未清償。原告乃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迄未獲清償,遂基於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本票五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本票、協議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二百一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7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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