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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勝揚鋼模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弄十二號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勝揚鋼模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月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者,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依上開約定,前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該項借款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登記事項卡、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揚鋼模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四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日起共分十二期、每月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清償者,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依上開約定,前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該項借款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登記事項卡、本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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