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兩造住處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十九號四樓內協議離婚時,係由被告撥打報紙分類小廣告,而由不知名人士將已填妥證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之離婚協議書,於住處一樓交予被告,兩造簽妥於當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證人甲○○、丁○○均未在場,亦不清楚兩造離婚的意願,證人甲○○並證稱其不清楚兩造離婚之事,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等語,而其當庭書寫字跡與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差異甚大,足見兩造離婚欠缺形式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雖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及證人是被告依報紙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而來,然並非如原告所稱證人未在場,證人亦非不清楚兩造離婚意願。證人甲○○雖證稱離婚書上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惟亦證稱其認為是有人冒用其身分去做離婚證人,故該證人縱有冒甲○○名義之行為,然亦無礙其為兩造離婚證人之事實。又原告於另案主張因兩造已離婚,而訴請被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等,此有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一二六0號起訴狀影本一份可稽,顯見原告亦自承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要旨可稽。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但兩位離婚證人甲○○、丁○○並未在場,亦不清楚兩造離婚之意願,故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縱有人冒用證人甲○○名義而為離婚證人,該冒用者仍屬離婚證人,且原告於另事件主張兩造業已離婚,已自承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兩造對於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離婚協議是否具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否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於另事件之書狀內容,記載兩造已離婚,對本件有無影響?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經查:㈠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兩造離婚是否親自見聞其事並簽名?與兩造有何關係,為何會擔任離婚證人?)兩造離婚的事情我不知道,因我之前身分證有遺失過,他們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都不是我做的,我認為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證去做離婚證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至少證人甲○○確非親見雙方有離婚真意之人,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甲○○顯非合法之離婚證人,本件離婚協議書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欠缺法定方式應屬無效;㈡被告雖辯稱縱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非證人甲○○所為,惟甲○○既證稱是有人冒用其身分為離婚證人,故該證人縱有冒甲○○名義之行為,然亦無礙其為兩造離婚證人之事實云云,然該人既冒用甲○○名義,顯無具名擔任離婚證人之真意,自非合法證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從而原告於另事件書狀雖有提及兩造辦理離婚之事,對本件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離婚協議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