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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德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乙○○

        丁○○

        丙○○

右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八四A0五四四六B、八四A0五四四七B,均附十九至二十期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二張(票號:八四A0五四四六B~七B,均附十九至二十期息票),面額合計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三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明儀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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