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甦生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需要,於起訴後更改為鍾甦生,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月繳款一次,利率依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七機動調整之,被告如逾期清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七九三,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遷沿革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起訴後因業務需要變更為鍾甦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鍾甦生聲請承受並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期至一0九年二月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逾期未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應繳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未繳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利率現為百分之七、七九三,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有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支出傳票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