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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3 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訴字第469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後附計算書備註欄所列誤載多出之金額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一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相對人以陳報狀辯稱第三審上訴雖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但法律僅規定第三審之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而被上訴人之應訴,並未強制律師代理,故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除上訴人自行委任及法院選任律師之酬金外,本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精神,並應包括被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之報酬在內(見學者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1357頁),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趙培宏為訴訟代理人,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5 萬元,有該律師出具之收據一紙可參,核其金額,與一般社會常情之律師酬金相當,故予以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內;是相對人前述抗辯,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1元  │聲請人列107,800元有誤,應扣除9,799元│
├─────────────┼─────────┼──────────────────┤
│第一審郵票費用            │           340元  │聲請人列1,360元有誤,應扣除1,02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161,700元  │                                    │
├─────────────┼─────────┼──────────────────┤
│第二審郵票費用            │           938元  │聲請人列1,360元有誤,應扣除422元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                                    │
├─────────────┼─────────┼──────────────────┤
│共                  計    │       310,97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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