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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聲請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即游袽媛)

      甲○○即卓原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 月24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對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相對人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二人原設籍「桃園縣桃園市○○○街175 巷1 弄6 號」,現已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3 巷5 號3 樓」,有戶籍謄本二紙附卷足憑,而本件聲請人係以前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顯難因此即謂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已符公示送達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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