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即受指定人
- 甲○○(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甲○○為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送股東會承認後,向鈞院聲報在案。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保存人,以利保管等語,並提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計算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剩餘資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聲報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閱,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